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簡字,111年度,22號
FYEM,111,豐原簡,22,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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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之「新臺幣 75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藥事法前案犯罪紀錄,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 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 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皮夾1只、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係被告因犯本件 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本身



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11851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利用温振偉提供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供其



暫住機會,於110年11月19日18時許起至110年11月20日1時 許止間某時,在上址徒手竊取温振偉所有之總價值新臺幣75 0元皮夾1只(內含温振偉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及 行動電話SIM卡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温振偉於110年 11月20日1時許返回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温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慶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振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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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