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1年度,470號
FYEM,111,豐交簡,470,202207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M(中文名:阮文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OM(中文名阮文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OM(中文名阮文香)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OM(中文名阮文香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6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OM(中文名阮文香)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1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居所內,飲 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28)日1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雙載,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28日1時29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OM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