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黃合成
被 告 李少迪即李庭耀
李進裕
蕭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少迪即李庭耀(下逕稱李少迪)、李進裕、蕭如玉( 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少迪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邀同被告 李進裕、蕭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6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447元, 還款方式為自申請貸款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 109年8月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教 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付息,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利息,且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李少迪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161,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李進裕、蕭如玉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催收/呆帳查詢單、 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為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33號卷第5至16頁) ;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61,130元 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 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