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1年度,115號
HUEV,111,虎簡,115,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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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康寬宗
被 告 鄧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阿 珍西螺醬油商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向原告購買黑麻油12 瓶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其商行內販售,詎因銷 售不如預期,於109年12月7日原告前往其商行時,脅迫原告 需將其賣不出去之麻油買回,原告表示當初已約明為買斷、 無法買回,被告竟出言恐嚇,並持麻油玻璃瓶丟擲敲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玻璃破裂、鈑金毀損,之後復將破碎玻璃瓶身丟 入系爭車輛內,導致車內麻油四溢,更持破碎之玻璃瓶首作 勢恐嚇原告。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修復費用為3萬2,9 69元,另車內腳踏墊、座墊因沾附麻油及碎片,無從清理, 而有更新必要,原告因而支出購買新腳踏墊、座墊之費用各 為1,800元、1,499元,原告並因被告之行為受精神恐懼折騰 ,影響身心健康甚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以總額106,605 元對被告為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給付。原告所指恐 嚇之行為,被告只是說說而已,根本沒有動作,原告不要加 油添醋。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先前於刑事庭審理 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為1萬2,000元,不知為何會變成3 萬多元;又腳踏墊及座墊應僅有麻油髒汙,並未壞掉,不知 為何有更換腳踏墊及座墊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買賣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手持裝有麻油之玻璃瓶3 瓶朝原告所有、停放在被告店外路邊之系爭車輛丟擲,致系 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車門 板金、引擎蓋板金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此部分行為 ,經本件刑事庭以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有本件民 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公共危險等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無訛;又系爭刑事案件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989號提起公訴,於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已敘明被告當日於持麻油瓶丟擲系爭車輛時,同時恐嚇 在場之原告,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認系爭刑事判決論以毀損罪,已一併評價被告恐嚇之 行為,而均屬於已起訴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評價之犯罪事 實,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系爭車輛遭被告丟 擲麻油玻璃瓶身致玻璃破裂、鈑金毀損等損害部分外,對被 告恐嚇部分一同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後續 有另將破碎後之麻油瓶玻璃碎片及麻油掃起後再開啟系爭車 輛副駕駛座車門倒入車內,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內腳踏墊、座 墊污損且難以清理,而請求更新腳踏墊、座墊之費用,惟本 件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尚有此部分毀損車內腳踏墊、 座墊之行為,無從認定屬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所受損 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無從為 實體審酌。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本 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被告丟擲麻油瓶之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有修復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2,96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6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及部位,均係前檔 、右前後照鏡及右車門本身及所屬附件之修繕及更換,與系 爭車輛遭被告丟擲麻油玻璃瓶毀損之受損部位相符,難認有 何重大不合理之處,應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被告固抗 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先前於刑事庭時提出之估價單 費用僅1萬2,000元云云,惟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67至70頁), 所載維修項目與於本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大致相符,雖另有 以手寫記載「共12000元」之字樣,然品項亦載明為「玻璃 紙、玻璃、工資」,顯然可認定被告所稱1萬2,000元,僅為 修復玻璃部分之費用,不包含其他受損部位,再者,車主於 車輛受損後,因財力有限或亟需用車等其他個人原因,依車 廠評估,僅暫時修理與安全急迫相關之部位,其餘部分待求 償後或有餘裕時再行處理,應屬常情,要難認系爭車輛必要 修繕僅需1萬2,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依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2,969元,應含鈑 金工資1,229元、噴漆工資6,458元、零件20,678元、拆工資 4,60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 明,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09年12月7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1 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8,6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 工資1,229元、噴漆工資6,458元、拆工資4,604元,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萬926元(計算式:8,635元+1,229元+ 6,458元+4,604元=20,926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於2萬9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原告恐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買



賣交易糾紛,竟貿然出言恐嚇原告,實不可取,應造成原告 蒙受相當精神壓力及困擾之侵權行為情狀、行為後態度,及 兩造所陳報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31 至5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337元(以原告請求總 額扣除其餘項目金額為計算),以4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過高。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萬926元(計算式:20,92 6元+40,000元=60,926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 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26元 ,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 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78×0.369=7,6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78-7,630=13,048第2年折舊值 13,048×0.369×(11/12)=4,4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48-4,413=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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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