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1年度,130號
HUEV,111,虎小,130,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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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鄭文憲
被 告 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嘉興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7 時37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統一超商元祖門市停車場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過失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 ,400元(含零件8,000元、拆裝、校正及烤漆等工資共13,40 0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鄭嘉興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提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 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鄭嘉興身分證為 憑,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21,400元(含零件8,000元、拆裝 、校正及烤漆等工資共13,4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6年9月出廠,有上開 行車執照可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0月16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8,000元÷(5+1)=1,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扣除折舊之拆裝、校正及烤漆等 工資共13,4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4,733元(計算式:1,333元+13,400元=14,733元) 。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4,733元範圍內有所依據,是其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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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