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沈昊陞
被 告 廖振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並 就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記載理由要領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廖建仁駕駛,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21時3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與光復路口,遭 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方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7,980元(含零件9,380元、鈑金及工資4,600元、 烤漆4,00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為證,且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 核無訛,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7,980元(含零件9,380元、鈑金及 工資4,600元、烤漆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憑,被告固抗辯當時撞擊的情況沒有很嚴重、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惟經核閱上開估價單, 明確記載各維修項目內容、價格費用,維修部位均係後保桿
、下巴及附件,與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可能產 生之車損部位、受損情形無明顯出入,難認有何重大不合理 之處,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何不符實際 之處,亦未提出由其他修車廠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進行實際 評估之估價單以佐其說,僅空言抗辯維修金額過高而不符常 理,所辯並無可採。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其中零 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係98年9月出廠, 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 0月12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938元(計算式:9,380元1/10=938元),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及工資4,600元、烤漆4,0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9,538元(計算式:938元+4,600元+4,000元=9,538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抗辯現在監無法執行無法與原告和解云云,惟此僅為 其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是不 得據此拒絕對原告給付,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 ,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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