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劉明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劉益孝
吳秀錦
劉俊顯
劉乃華
劉佳鑫
劉益謙
劉祥志
劉靚穎即劉桂君
劉益福
劉益興
林王華真
王光復
黃王和惠
李義豐(即李劉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李介民(即李劉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祐(即李劉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幸
劉哲言
劉惠月
劉惠滿
林明隆
林于尹
林鼎文
林佳萱
劉美巖
劉錫模
程劉淑敬
蘇秀英
蘇秀雲
蘇秀林
蘇子瑄
曾劉淑全
劉美佑
劉松翰
陳劉淑慎
法定代理人 陳泓錦
被 告 王品翔
林顯庭(即林劉淑勤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雄(即林劉淑勤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滄(即劉淑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劉淑從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梓(即劉淑從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
呂國輝
王春雄
王夏滿
王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 ,於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㈠林劉淑勤於109年4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祺雄、林顯庭取得其應有部 分所有權,已辦畢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㈡劉淑 從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榮滄、陳麗玲 、陳朝梓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已辦畢繼承登記,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㈢李劉惠敏於111年1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李義豐、李介民、李宗祐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已 辦畢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承受訴訟狀繕本 均已經本院送達對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㈠被告劉祥志、劉靚穎即劉桂君於109年5月15日均將其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呂國輝,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王品翔原為第三人王春雄、王夏滿、王姿惠之受信託登記共有人,於109年9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第三人王春雄、王夏滿、王姿惠各以應有部分71分之1登記為共有人;本院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呂國輝、王春雄、王夏滿、王姿惠,然其等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仍以劉祥志、劉靚穎即劉桂君、王品翔為本件被告,惟分割後效力及於受移轉或塗銷信託登記後之共有人,一併敘明。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吳秀錦、劉俊 顯、劉乃華、劉佳鑫應就被繼承人劉益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嗣被告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已於109年5 月1日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益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爰不再聲明㈠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益孝、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劉益謙、 劉祥志、劉靚穎即劉桂君、劉益福、劉益興、林王華真、王 光復、黃王和惠、李義豐、李介民、李宗祐、劉惠幸、劉哲 言、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 劉美巖、劉錫模、程劉淑敬、蘇秀英、蘇秀雲、蘇秀林、蘇 子瑄、曾劉淑全、劉美佑、劉松翰、陳劉淑慎、王品翔、林 顯庭、林祺雄、陳榮滄、陳麗玲、陳朝梓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占有人及所有權人均不明,而若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取得面積甚小,將衍生 諸多畸零地,將來無法供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 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效用及價值,且價值將有相 當之減損,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予變價分割,第三人及 各共有人均可應買整筆土地,依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各共有 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益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系爭土地為其自幼生長居住處 ,對變價分割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劉益孝、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 眾多且面積不大,無法分割成數十筆依法可單獨建築之土地 ,而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已建築60餘年,房屋殘值僅新 臺幣4萬多元,同案被告劉佳鑫又因疫情滯留境外無法返臺 表示意見,被告劉益孝、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均同意系 爭房屋無須保留,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李義豐、李介民、李宗祐、林顯庭、林祺雄、陳榮滄、 陳麗玲、陳朝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均提出書狀表示承受訴訟(詳如前述)等語。 ㈣被告劉佳鑫、劉祥志、劉靚穎即劉桂君、劉益福、劉益興、 林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劉惠幸、劉哲言、劉惠月、 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劉美巖、劉錫 模、程劉淑敬、蘇秀英、蘇秀雲、蘇秀林、蘇子瑄、曾劉淑 全、劉美佑、劉松翰、陳劉淑慎、王品翔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嗣訴訟繫屬中有如附表「共有人欄 」所示及前述移轉情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319至339、359至397頁 ,本院卷二第179至241頁);到庭之被告均未予爭執,其餘 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62平方公尺,有上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而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依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分得之土地均狹小,屬 畸零地,顯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與不便,難認各共有人得以妥適利用;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6.32平方公尺,另外則 為空地,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 日土地勘測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 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由雲林縣稅務局以109年11月13日雲稅房字第1090036420號 函文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 ,可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 劉豐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 劉益孝、訴外人劉益良(持分比例各100000分之50000), 其中被告劉益孝、訴外人劉益良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秀錦、劉 俊顯、劉乃華均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屋殘值不高,同意不予保 留等語,「劉豐彬」則似非系爭土地原先或現今之共有人, 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尚不明確,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餘被告為 此部分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人,況被告等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任何具體除變價分割以外之原
物分割方案,亦未提出金錢找補金額方式,若考量系爭房屋 坐落情形,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特定一人或多 人,亦將衍生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倘採變價分割, 並依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透過市場自由競爭變 價,將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或其他有法定優先 承買權之人,均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因素,評估自身資力後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單獨取得共有 物之所有權,使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堪認以變價方式 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坐落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消 滅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益孝 72分之1 72分之1 2 劉益謙 72分之1 72分之1 3 劉益福 72分之1 72分之1 4 劉益興 72分之1 72分之1 5 林王華真 72分之1 72分之1 6 王光復 72分之1 72分之1 7 黃王和惠 72分之1 72分之1 8 劉惠幸 96分之1 96分之1 9 劉哲言 96分之1 96分之1 10 劉惠月 96分之1 96分之1 11 劉惠滿 96分之1 96分之1 12 林明隆 384分之1 384分之1 13 林于尹 384分之1 384分之1 14 林鼎文 384分之1 384分之1 15 林佳萱 384分之1 384分之1 16 劉美巖 96分之1 96分之1 17 劉錫模 96分之1 96分之1 18 程劉淑敬 12分之1 12分之1 19 蘇秀英 48分之1 48分之1 20 蘇秀雲 48分之1 48分之1 21 蘇秀林 48分之1 48分之1 22 蘇子瑄 48分之1 48分之1 23 曾劉淑全 12分之1 12分之1 24 劉美佑 12分之1 12分之1 25 劉松翰 12分之1 12分之1 26 陳劉淑慎 12分之1 12分之1 27 劉明璜(原告) 12分之1 12分之1 28 吳秀錦 288分之1 288分之1 29 劉俊顯 288分之1 288分之1 30 劉乃華 288分之1 288分之1 31 劉佳鑫 288分之1 288分之1 32 林祺雄(即林劉淑勤之承受訴訟人) 24分之1 24分之1 33 林顯庭(即林劉淑勤之承受訴訟人) 24分之1 24分之1 34 劉祥志(於109年5月15日移轉予呂國輝) 144分之1 144分之1 35 劉靚穎即劉桂君(於109年5月15日移轉予呂國輝) 144分之1 144分之1 36 王品翔(於109年9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後,現共有人為王春雄、王夏滿、王姿惠,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72分之3 72分之3 37 陳榮滄(即劉淑從之承受訴訟人) 36分之1 36分之1 38 陳麗玲(即劉淑從之承受訴訟人) 36分之1 36分之1 39 陳朝梓(即劉淑從之承受訴訟人) 36分之1 36分之1 40 李義豐(即李劉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288分之1 288分之1 41 李宗祐(即李劉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288分之1 288分之1 42 李介民(即李劉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288分之1 28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