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鄭宜雄
被 告 許晴薇即高國彰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許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國彰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等,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惟原告 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2,700元未繳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命其應於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函文已於111年7 月5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