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295號
HLEV,111,花簡,295,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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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郭姿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郭姿 讌、簡璟勝簡璟翔簡愫瑱等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簡璟勝簡璟翔簡愫 瑱(下稱簡璟勝等3人)之起訴(卷第144頁),為簡璟勝等3 人所同意(卷第14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簡璟勝 等3人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依所 開立本票金額10%做為利潤分享予原告,被告亦於同日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原告提示上開7紙 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共計325,000元,然實際上僅拿到2 92,500元,本金部分尚未清償,惟利息部分,業以現金方式 清償191,500元。另7紙本票確均為被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復按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 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協 議書等件為證(卷第19至24、49頁),且被告對本票為其簽發 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是被告既為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3,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清 償191,500元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 採。
 ㈢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53,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固約定被告依每個月所開立本票金額10%(即6,000元)做為 利潤(卷第49頁),惟衡其借款協議書所稱「利潤」,顯係 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支出對價,其性質與利息無異,又依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 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 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 ,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原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TH 275388 110年6月26日 128,500元 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2 TH 520668 110年1月14日 55,000元 110年2月7日 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3 TH 520724 109年11月21日 80,000元 109年12月6日 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4 TH 520743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5 TH 275223 109年5月17日 50,000元 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6 TH 369745 109年2月17日 60,000元 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7 TH 520719 109年11月18日 60,000元 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10%之利潤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TH 275388 110年6月26日 128,500元 未載 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2 TH 520668 110年1月14日 55,000元 110年2月7日 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3 TH 520724 109年11月21日 80,000元 109年12月6日 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4 TH 520743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未載 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5 TH 275223 109年5月17日 50,000元 未載 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6 TH 369745 109年2月17日 60,000元 未載 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7 TH 520719 109年11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20%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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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