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264號
HLEV,111,花簡,264,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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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范玉蓮

被 告 柯信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6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嘉 里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里三街交岔路口處 右轉嘉里三街時,竟疏未注意與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 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適 有訴外人陳瑞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嘉里三街,兩車因而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第8至第10根閉 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630元、交通費用3,021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225,1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至看護費 用部分,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函覆,僅需半日照護,是原告請求逾90,000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建議宜休養6個月,並未明確記載原告已達不能工作



之情事,如若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仍領有薪資,應予扣除, 又病假部分亦請求扣除半薪;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 。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應認原、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50%,且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 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9至3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30元、交 通費用3,02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 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觀諸花蓮慈濟醫院於110年10月1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病人(即原告)於 110年7月12日14時23分至急診,經治療頭皮縫合5針後,於 同年7月12日18時36分離院,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27日、同年 8月10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日於骨科



門診追蹤,於3個月期間建議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卷 第37頁),並佐以慈濟醫院於111年4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10 00113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覆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3個月 期間建議需專人協助照顧係指半日照護等語(卷第185頁) 。堪認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內,確有由專人半日照護之需求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半日看護費 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90 ,000元(計算式:1,000元/天×30天×3個月=90,000元),洵 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 資為35,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花蓮慈濟醫 院於110年10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原 告於110年7月12日14時23分至急診,經治療頭皮縫合5針後 ,於同年7月12日18時36分離院,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27日、 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日於 骨科門診追蹤,於3個月期間建議需專人協助照顧,建議宜 休養6個月,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卷第37頁), 並衡以原告所提之員工出勤記錄表(卷第217頁至219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4 日間請病假30日,並經扣其病假期間薪資17,500元,另請事 假145天,是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其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86,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天×145天)+(17,50 0元÷30天×30天)=1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186,667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 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權受 到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 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90,318元(計算式: 10,630+3,021+90,000+186,667+200,000=490,318)。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 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觀諸上開情事,並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對向轉彎車進入同一車道,右轉彎 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與訴外人陳瑞瑜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對向轉彎車進入同一車 道,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且搶先左轉違規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卷第189頁至191頁)。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且依前揭說明, 原告亦應與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瑞瑜負同一責任。準此,本 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5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45,159元(計算式:490 ,318×50%=245,159)為妥。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6,590元(卷第221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98,569元(計算式:245,159-46,590=198,569)。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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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