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尤萬龍
被 告 方翊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11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電腦相關產品皆為我於民國102 年至110年間在壹誠科技公司(下稱壹誠科技,地址: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購買,有 壹誠科技提供給我的消費紀錄可查詢,PS4遊戲主機和遊戲 片則是在花蓮市建國路神腦門市所購買,但時間久遠已無單 據。曾跟被告溝通過這些物品是我所有,但被告仍執意不歸 還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按其答辯狀所述略以:附圖6、7、10、11已歸還原告,就其 餘物品,購買證明僅能證明係以原告名義購買,電腦設備仍 可能係訴外人竇德芬請託原告購買,且原告亦應證明電子序 號同一;就編號5、8、9、12,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之;而原 告於111年4月22日曾以簡訊說,硬體要給被告扣押,但他要 拿走電腦裡面的檔案,故硬體應該是竇德芬所有無誤,且該 簡訊內容已表示願意提供所有物給被告查封後拍賣,以償還 竇德芬的債務,係屬債務承擔,或生第三人清償的效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以本院108年度 花小字第7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竇德芬為強制執行,並查封 系爭如附圖所示動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據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查封 如附圖所示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後,如 被告仍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舉反 證證明之責,倘被告不能更舉反證,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㈢查就附圖編號3、4、6、10之物品,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1年5月2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強制執行程序訊問時,由 司法事務官將查封物品啟封並歸還給原告(見111年度司執 字第1612號強制執行卷),是就此部份物品強制執行程序之 撤銷,就原告而言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此部份之請求,自 無從准許。
㈣次查就附圖編號1、2、11之物品,業據原告提出壹誠科技110 年8月11日之出貨單及消費紀錄為證(卷15-17頁),其上記 載原告有於當日購買ASUS B560ME主機板、GTX1050Ti顯示卡 、AOC27吋LCD螢幕(型號:27G2E5)等物品,核與前開附圖編 號1、2、11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物品之型號均相同, 其上之客戶取件確認簽章欄、客戶名稱亦均係記載或由原告 親簽「尤萬龍」之名,足證前列物品應確係由原告親自購買 ,所有權人自為原告無疑,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物品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㈤又就附圖編號5、12之日幣、新臺幣現金;編號7、8、9之Mav oly主機、PS4主機1台及搖桿2支、PS4遊戲片8片部分,原告 未能舉證說明其對此部分物品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其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從而,就附圖編號1、2、11之物品,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為實 際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反證以證明之,是原告自得請求 本院將該部分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編 號1、2、11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