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BS000-A10801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S000-A10801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錢炳坤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010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010之母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BS000-A108010 、以10萬元為原告BS000-A108010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BS000-A108010(下稱A )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位原告為A母 親(監護人;下稱A母),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詳卷所載。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一)被告與A為房東、房客關係,明知A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竟利用A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情,自107年12月起至 108年2月13日止間之不詳時間,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其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之住處,利用A有重度智能障礙之
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以手撫摸A生殖器及胸部至少5 次。嗣經A母發覺有異,詢問A始知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已經一審判決被告有罪。(二)被告坦承自108年1月至2月13日止,曾以手撫摸A的胸部、下 體,次數為5至6次,但辯稱是被害人主動拉被告的手去摸的 等語,然查:
1.A為智能及聲語多重障礙人士,其家人承租被告房子,與被 告比鄰而居,期間A胞兄發現有幾次回到家時,A匆匆忙忙從 被告家中跑出來,邊跑邊拉褲子,108年2月13日晚間,A母 叫A胞兄請被告過來家中,A看到被告走來,驚嚇大哭,並立 即從大門跑到房間,顯見A面對被告有極大恐懼之情緒反應 。參酌花蓮縣政府社工蔡昆峰於偵查程序具結證述:「我到 被害人家中訪視時,被害人會不斷查看窗戶外頭的情形,且 開庭前被害人於眾人尚未發現被告時先行看到被告,便立即 跑向告訴人,並抱頭躲在告訴人身旁,隨後痛哭,告訴人查 看後發現是被告,雖有立即安撫,但仍無法平復被害人情緒 ,由看護阿姨帶被害人至旁邊觀看手機才稍有平復,但被害 人仍會不時轉頭查看被告出現的地方。」是若被告所辯為真 ,係A主動拉被告的手摸自己下體,為何A每每看見被告或聽 見別人談論被告,會有如此強烈之負面情緒反應,由此可知 被告所辯應非真實。
2.據專家證人蔣素娥於偵查程序之鑑定意見:重度智能障礙者 對於時間、因果關係是很難理解,可能要問他別人摸你是否 喜歡或願意;且重度智能障礙者對人的喜好,猶如孩童或動 物一樣的直接,不會有偽善,情緒反應也很直接,沒有說謊 的能力等語。此對照證人蔡昆峰之證述,足可證明A對於被 告感到恐懼、害怕之情緒反應,極為真實,既然A如此懼怕 被告,豈有可能數次主動拉被告的手撫摸自己的下體,凡此 足見被告所辯之虛偽性。
(三)據上所述,被告犯行,除A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另有證人蔡 昆峰、蔣素娥、A母、A胞兄、戴俊平等證述,及相關影像資 料可補強A所述之真實性。被告明知A為心智障礙之人,卻利 用其不能抗拒之身心狀態,以手撫摸A生殖器及胸部至少5次 ,侵害A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身心恐懼,依法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請審酌A為多重障礙人士,學歷為花蓮特 殊教育學校國中畢業,從未就業,被告利用A之心智缺陷狀 態,長期侵害A身體自主權之手段、情節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40萬元。A 母即監護權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5,000 元至3萬元,A母獲悉被告侵害A後,深感痛苦,找被告理論
後,卻遭被告誣告其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罪,身心受創 ,請求被告賠償A母10萬元,以資慰藉。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原告基於刑事偵查及 一審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有5次猥褻行為,以被害人指述、 被告供稱及心理衡鑑資料,為其主要及唯一之理由。但查: 1.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非依憑被害人之指述,但被害人有 智能障礙及語言能力障礙,其陳述為單向問答,未經反向或 改向問答之檢驗,可信度不高,應當不能盡信。 2.依照刑事卷內被告提出之案發前後影片,可見被害人拉被告 的手,被告試圖掙脫;抑或被害人主動摸被告,並無任何被 告主動摸被害人之影像紀錄,可見被告所辯具有高度之可信 度。
3.被害人為成年女性,其肢體及握力正常,被告年邁多病,其 握力僅為學童程度,肢體力量及握力低於被害人,可見被告 遭被害人強拉之辯詞,並非杜撰虛構,參諸上開監視錄影檔 案畫面全為被害人強拉被告,益證被告所辯非虛。 4.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曾自白犯罪,惟被告於警詢之初, 即已辯稱其係遭被害人強拉,並非主動,且其奮力掙脫被害 人拉手等語,明確否認犯罪,一審判決解讀被告之筆錄,恐 有誤會,實則被告表示5、6次,係指其遭被害人強拉5、6次 ,對照前後語意,當可查明被告陳述之真意。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刑事判決資料 ,亦不足以證明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應駁回其起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 刑事卷宗(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 兩造筆錄、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花蓮市公所 110年3月11日函及A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證人A母證詞可憑 ,A不僅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專業醫事 機構鑑定結果,足認A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拒絕能力、性同 意能力達到顯著障礙之程度,甚至完全缺乏,無法理解性別 之意涵及生理差異,對於性碰觸之意涵幾無所知,足證A欠 缺行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而在不知抗拒之心理狀態下遭 受被告猥褻得逞,故被告明知A係心智缺陷之人,猶利用其 不知抗拒而對之為猥褻;被告亦因上述行為,犯乘機猥褻罪 ,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足憑(卷13至22頁),是 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詞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 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A為重度智能障礙 之身心障礙者,欠缺行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被告明知上 情,利用其不知抗拒對其為猥褻行為,係屬侵害其身體及貞 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A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 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 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 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 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 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 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 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 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 權」(監護權)行使一項。A母為A之監護人,被告不法侵害A 之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A身心應承受相當 之痛苦,對A母之監護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 償。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A之 學歷、未就業(如原告主張),A母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 時工,月薪約25,000元至3萬元;被告自承無工作、無收入( 卷48頁),名下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置於證件袋內),其將房屋出租予A,應有房租收入等,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及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A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 萬元、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參附民卷19 、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 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