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楊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 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 明,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榮崇,業經原告陳報在卷 (卷93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000 號前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林冠瑜東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 人溫東洲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業已 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 ,608元(工資4,200元、塗裝9,600元、零件8,808元),並 依法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事實。本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191條之2,代位追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雙方因無法判別對錯,故協議以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相關依據,原告要求被告負責要 有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等為 證(卷17至42頁),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 系爭車禍案卷資料供參(卷127至151),惟查:關於系爭車 禍,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攔記載:「本案為事 後報案之案件,且未有相關影像可資佐證,致尚難依兩造陳 述查證當時之車輛動態,故有關肇事原因不予研判。」(卷 55、157頁),而原告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稱「沒有意見 」等語(卷156頁),是依上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與訴外 人溫東洲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真,但 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 被告對此亦否認之,從而,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事實不能舉證,揆諸首揭說明,其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