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1年度,217號
HLEV,111,花小,217,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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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心慧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40分騎車號000-00 00號機車(下稱原告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東側, 被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也停放在相同位置 ,後因發生機車傾倒致原告車毀損,經估價修理費12,780元 。當下我是在吃早餐,坐在裡面沒有看到外面,只聽到外面 砰一聲,我出去看就看到我的機車遭被告的機車壓倒,我也 不知道是否如被告在警局所說是路不平還是其他原因。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0元。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本院調得事故之相關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現場圖、筆錄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卷31至57頁)可知,110年11月 20日上午原告、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 路肩,車頭朝東;原告是在該日上午8時20分將車停好後去 吃早餐,被告是在該日上午8時30分將車停好後去買早餐, 約上午8時40分兩人都在早餐店內(自強路552號),聽到聲音 出去查看,看見被告車右側車身傾倒撞到原告車左側,兩人 均未目睹發生的經過;至於車倒的原因,被告稱「應該是路 面不平,所以我的車才會倒地」(卷38、39頁筆錄),原告就 車倒原因也表示不清楚(卷66頁)。則原告車受損是否為被告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尚屬不明,且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僅憑被告機車傾倒壓到原 告車致受損,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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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