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490號
HLEV,110,花簡,49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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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溫淑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鄭濟威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受僱之臨時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指派原 告及訴外人陳有妹、胡萬德(已於110年3月間死亡)等三人 ,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水源路山上之農場進行除草工 作,並請胡萬德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原告及陳有妹前往上開 農場工作,同日下午工作完畢,原告及陳有妹搭乘胡萬德駕 駛之農用搬運車下班(陳有妹坐在副駕駛座、原告坐在搬運 車後車斗),詎胡萬德於同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鳳林 鎮水源路觀音亭附近時,因駕駛不慎導致車輛翻覆,原告摔 出車外,經救護車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發現 原告受有腦震盪、左眼瞼內側與頭部枕側外傷、右手掌背側 與胸前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胡萬德係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指派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送 原告及訴外人陳有妹上下班,而胡萬德載送原告上下班之行 為,乃係執行職務範圍,故胡萬德係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 失行為致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翻覆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自應與 胡萬德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胡萬德已經 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一人請求 全部之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共有新臺幣(下同)408,552元之損害,茲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552元:原告因胡萬德之行為而受傷,歷經二次 住院手術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4,552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5,100元:
 ⑴往返醫院交通費(計程車)7,100元:原告因頭部及肋骨骨折



,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及花蓮慈濟醫院 就醫,往返車資分別為250元及1,400元,合計共支出7,100 元。
 ⑵看護費用48,000元:原告受傷後,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至同 年12月6日及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二次住院及手術治 療,合計其住院24天。因二次住院手術均由家人照顧,以花 蓮地區全日班照護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 護費48,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8,600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師囑咐需 休養6個月,因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工作20天,以臨時工日 薪1,300元計算,每月薪資約26,000元,惟原告之薪資係領 現金方式,故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爰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告之投保薪資(即108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3,1OO元作為本 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故原告休養6個月之期間,因無法 工作而損失工資138,6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本係身體健康之正常人,平日 以勞力維生,因本次翻車事故受傷,非但造成頭部及肋骨骨 折,歷經二次手術之身體疼痛,更因翻車事故,造成原告內 心恐懼,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為此應給付原告精神撫 慰金200,000元。
 ㈣本件事故被告除負有雇主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時有勞 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被告已就職業 災害部分補償被告15,000元,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之規定,將上開補償金於原告應獲得之賠償408,252元範圍 內抵充之,經抵充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93,25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3,2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胡萬德非被告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難認有據:
 1.胡萬德非被告受僱人,蓋因被告將自有之土肉桂樹園管理照 顧工作交由訴外人劉興旺承攬,劉興旺自行聘僱所需之人力 處理肉桂樹照料、採集工作。胡萬德、陳有妹、原告均為劉 興旺之受僱人,而非被告之受僱人。故縱然胡萬德駕駛農機 操作不當翻覆,致附載之乘客即原告受損,原告明知胡萬德 非被告受僱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理。
 2.被告悉將農場管理之權限,盡交由劉興旺一人全權負責,理



由無非:⑴劉興旺具有園藝之專業;⑵劉興旺在當地鳳仁國小 服務多年,素負名望,當地人尊稱劉老師;⑶劉興旺曾執教 過之一學生,與溫家有親戚關係,經該學生引薦等原因之故 。是農場雖為溫淑容所有,然已將經營管理全權委由劉興旺 一人處理,則有關於員工之晉用,亦悉由劉興旺決定之。 3.劉興旺掌握農場全權事務(具體細節包含農場任職條件、晉 用員工與否、確認並給付薪資),可徵胡萬德之僱傭人確為 劉興旺
 ⑴劉興旺決定農場員工之條件並有晉用權限;委任契約亦可為 無償之性質,與判斷孰為胡萬德之僱用人無關。依證人劉興 旺之證言可知:
 ①農場員工任職應具備之條件、晉用與否等決定權,均在劉興 旺一人,胡萬德等人亦非例外,即在劉興旺所設定「這些工 作只要你肯做,你需要賺錢,你就可以來」等條件下,決定 予以晉用,顯見胡萬德之僱用人應為劉興旺無誤。   ②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報酬,於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無影響,則 劉興旺基於有償或無償為被告代勞上開事務,與被告委任劉 興旺管理農場乙事,實無扞格之處,劉興旺所稱為溫家代勞 等語,即係其於當日所指,為被告就農場「顧前顧後」之旨 ,然此部分並無礙於劉興旺晉用胡萬德等人並給付報酬等事 實。
 ⑵稽諸證人劉興旺之證詞,可徵除晉用農場員工以外,關於員 工每月勞動之薪資,亦係由劉興旺確認並給付;於勞動契約 關係係中人事晉用、管理及報酬之給付,悉由劉興旺決定並 執行之,實難謂被告為胡萬德等人之僱用人;且此部分事實 亦與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記錄中原告所稱「劉老師有缺人, 我就跟去山上工作」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並非胡萬德等人之 僱用人。
 ㈡原告之損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經醫治療養後,於109年2 月24日聲請調解,主訴雇主未加保勞保、意外險,請求職災 補償云云,顯見原告已充分認識自己受害,並於調解成立時 使用「清算和解」之文字,考量兩造均非熟諳法律之人,調 解時亦未委請律師或熟悉之人陪同,所稱「清算」,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用語習慣,應有一次解決之意;再觀原告於調解 成立後,始終未向被告或且所稍加害人胡萬德請求賠償,迄 其起訴時已間隔一年半以上,足使被告產生原告已別無其他 權利欲再為主張或行使之合理信賴,原告另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無權利濫用之情,請予駁回。 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數額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0元:




 ⑴診斷書費費用如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如訴訟中未經提出診斷書,則支出之 證明書費即非證明所需必要費用。原告僅提出鳳林榮總109 年2月10日及花蓮慈濟110年5月28日開立之診斷書,則非此 日期所列診斷書費均非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剔除。 ⑵以榮總與慈濟醫院診斷書互核,原告頭部雖有枕側外傷縫合5 針,但於院內休養至108年12月6日出院止,均無頭部創傷部 膿瘍之記載,出院後約2週,始於108年12月20日因頭皮膿瘍 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已間隔相當時日,難認原告頭皮膿 瘍係因108年11月25日事故引起。
 ⑶依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原證1)所示,原告陳稱被告已 給付所有醫療費用及紅包,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認為已因清償而消滅。
 ⑷勞基法第59條所為法定補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 損益相抵之原則。準此,同一事故中,勞工如已捨棄或免除 雇主之醫療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補償責任,亦不應允許 勞工再就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再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及216條第1項規定重複請求,否則殊難認與 誠信原則毫無違背。原告就職災補償部分於109年2月27日與 被告調解成立,約定以15,000元清算和解,自已就逾此範圍 之補償金捨棄或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⑸基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0元計算。 2.交通費用1,125元:除前往鳳林榮總治療所需外,原告前往 慈濟醫院、及專為補發收據或證明書而前往鳳林榮總所支出 之交通費,非屬必要費用。準此,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搭 乘救護車而未支出車資,108年12月6日出院而支出單程車資 依原證5顯示應為250元/2=125元,108年12月9日、17日、20 日、109年2月10日合計4次×250元+125元=1,125元,始為因 就醫而增加之必要交通費。
 3.看護費用0元:原告雖以住院期間合計24日,有受家人照顧 為由,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觀原告提出之診斷書 ,並無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記載,難認原告有使用看護之 必要。
 4.薪資損害0元: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所得請求之補償,已 在109年2月27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不應允許原告重複請求。 5.慰撫金50,000元:原告經住院療養12日,即適於出院居家療 養,所受傷害應非嚴重,且被告非加害人,復有充分慰問探 視,並無任何迴避責任之作為,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6.農機既設有座椅,應僅座椅處為載人區域,車斗則為載運農 產品或資材所用,不得作為載人之用,此應為常人應有之認 識,原告乃智識正常之人,委無不知之理,詎仍將農機作為 代步車並乘坐之,致受有損害,自難卸其於本件車禍與有過 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123至124頁):原告邱秀美於民國10 8年11月25日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水源路山上之農場 進行除草工作,工作結束後,原告因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 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發現原告受有腦震盪、左眼 瞼內側與頭部枕側外傷、右手掌背側與胸前挫傷、左側第七 肋骨骨折等傷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124頁): ㈠原告當日是否搭乘胡萬德駕駛的農機?
胡萬德是否有有不法侵害?
胡萬德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
 ㈣109年4月4日調解成立清算和解,是否有就所有災害請求和解 ,還是僅就職業災害請求和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 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僱用之臨時工,被告指派原告、 陳有妹、胡萬德等人於上揭時地工作完畢後,胡萬德駕駛農 用搬運車搭載原告、陳有妹下班,因駕駛不慎致車輛翻覆, 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原告受傷固屬職業災害,而胡萬德為 被告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為胡萬德等 人之僱用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25日在被告之農場工作完畢後,搭乘 胡萬德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並發生車禍受傷乙節,業據提出花 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卷25、 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當日事故現場相關資料,經花蓮 縣消防局函檢送救護紀錄表到院,核其「傷病患資料」「傷 病患財物明細」欄「保管人」、及「簽名欄」「送醫後傷病 患/家屬/關係人簽名」處均有被告之簽名,「傷病患主訴」



欄則記載「農用搬運車翻覆」「坐在後面」(卷133頁); 復參證人劉興旺證稱:「(原告訴代問:108年11月25日發 生胡萬德邱秀美及陳有妹下山時開的搬運車翻覆,你是否 知道?)事後我接到電話才知道。」等語(卷145頁),則 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應為真正,被告 辯稱原告未舉證受傷原因是搭乘胡萬德駕駛之農機云云,並 無可採。
 2.原告在工作完畢後,係搭乘胡萬德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而發生 車禍,已如前述。胡萬德駕車發生車禍之具體過程,尚無相 關證據資料可佐,然原告自陳當日係與胡萬德等人至被告之 農場進行除草工作,一般上山除草工人以農用搬運車作為交 通工具之情形,雖非罕見,惟客觀而言,農用搬運車之設計 並不適於載人,尤其本件原告係坐在後車斗,在無適當之安 全設施防護下,具有極高之危險性,且此應為胡萬德、原告 等人所能預見,足堪認定其對車禍及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 胡萬德確有不法侵害行為。
 3.至於原告指稱胡萬德係被告之受僱人,對於胡萬德之侵權行 為,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方面,經查: ⑴證人劉興旺證稱:「(被告訴代問:在108年時,你有幫溫淑 容管理土肉桂樹園,有無此事?)不只是土肉桂,因為他園 地範圍非常廣泛,有檳榔、櫻花園、肉桂園。(被告訴代問 :一個人有辦法整理這些園區嗎?)幾乎不可能,有請人來 幫忙。(被告訴代問:你請的人是否包含在庭的原告邱秀美 ?)是很晚很晚的事情,幾乎是晚期了。」、「被告訴代問 :溫淑容是否會指揮你這片土肉桂樹園如何種植、管理?) 基本上沒有這樣交代,憑我們工人看看哪裡需要整理才整理 。(被告訴代問:溫淑容是否就依照你的專業就交給你全權 管理,幫他顧前顧後就對了?)對。」、「基本上哪一天要 做什麼溫家都不知道,都完全由帶班的人來決定,當天剛好 我有事沒辦法上山,所以胡萬德就找他的好友陳有妹,陳有 妹又與邱秀美很要好,為了賺一點錢吧,就結夥上山。」、 「(原告訴代問:他們三人當天上山之前,是否有依照你前 面所說的去你那裡做登記?)沒有,他們三人上山這件事情 我是不知情的。」、「(法官問:邱秀美溫淑容認識嗎? )我拿工資請領單給溫淑容的時候,他說這個到底是誰,他 也不認識,後來我跟他解釋,他是他的男朋友許林堂(音譯 )介紹。」、「(法官問:本件事發當天為何他們會自己去 ?)就我了解他們的生活環境,我認為還是為了錢,多做一 天就多賺一天的錢。」、「(法官問:溫淑容有沒有叫你去 幫他找人?)他等於是要我全權處理,有叫我找人,等於說



這個工作需要多少人,要麻煩我去找。(法官問:細節是否 過問?)細節他不過問。」等語(卷143至148頁)。 ⑵依證人劉興旺之證述,被告係將農場工作全權交由劉興旺管 理,不會自行指揮農作種植或僱工等事宜,且被告並不認識 原告,劉興旺雖有不定期找原告、胡萬德等人至農場工作, 但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原告等人係自行上山,劉興旺並不知 情。可見原告、胡萬德等人雖在被告之農場工作,但被告對 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並無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 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非原告、胡萬德等人之僱 用人,縱胡萬德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4.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 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即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雖然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但二者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盡相同, 是本件被告縱於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室調解時曾確認原 告為其勞工(卷21頁),惟該次調解係針對「有關邱秀美君 職業災害案,勞資雙方同意本案職災補償以新臺幣1萬5,000 元清算和解,資方當場交付即期支票一紙」乙事達成調解方 案(卷23頁),則被告同意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尚不拘束 本院就同一事故是否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判斷。從 而,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無論係就所有災害請求和解,或 僅就職業災害請求和解,被告對原告仍不負民法侵權行為之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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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