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尤裕勇
周秀美
尤佩雯
尤佩琴
林靜風
尤星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莉萍
尤雅欣
尤雅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鐵皮圍籬拆除,將附圖二所示D斜線部分(不包含附圖一所 示A斜線部分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及雨遮 、面積約118.81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 屋(即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約118.81平方公尺;下稱 25之6號屋)及鐵皮圍籬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 斜線部分面積約350.4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溫堅雄共有,尤裕勇持分9分之2, 周秀美、尤佩雯、尤佩琴公同共有9分之2,林靜風持分9分 之1,尤星涵持分9分之2,朱莉萍、尤雅欣、尤雅卉持分各2 7分之1,溫堅雄持分27分之3。被告之被繼承人尤裕富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5之6號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居住使用,尤裕富於101年1月5日死亡後,25之 6號屋由被告繼承,原告頃近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發 現其上有「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民國88年4月2
7日」之登記,始知尤裕富疑有偽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書,據以申請25之6號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情事, 經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惟無法取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之被繼承人尤裕富未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尤裕富死亡後,被告繼續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 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及返還占用部分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尤裕富於87年間興建25之6號屋時,固有提出「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惟觀該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所載尤 美珠、尤美蓮、尤裕仁、林鶴、林正雄、林文芳等人之筆跡 ,明顯係同一人之筆跡,用印印章之形式亦屬相同,原告否 認上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 由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於69年 9月6日因法定取得登記為劉慧英、尤裕仁、尤美花、尤美珠 、尤裕豐、尤裕富、尤美蓮、尤美蘭、尤裕勇所有,每人持 分各9分之1,嗣經異動如附表。故而,尤裕富提出「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供興建25之6號屋時(其上僅記載87年,月日空 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尤美花、尤美珠、尤裕富、尤美 蓮、李秀雲、尤裕勇持分各9分之1及林鶴、林正雄、林文芳 持分各27分之1,周秀美、尤佩雯、尤佩琴公同共有9分之2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名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尤美珠 、尤美蓮、尤裕仁、林鶴、林正雄、林文芳,故縱認上開六 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尤裕富興建25之6號屋時,仍未得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三)尤裕富興建完成25之6號屋後,至今雖已逾二十年,惟原告 僅係單純之沉默,未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不能 因此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尤裕富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1.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地,尤裕勇之父尤文治於50年間即在其上 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號房屋(下稱25之2號屋), 該屋於55年11月設立稅籍登記為尤文治,尤文治過世後,由 配偶劉慧英繼承,嗣贈與尤星涵。
2.因林春景(林鶴、林正雄、林文芳之父)在尤文治家擔任長工 ,尤文治同意林春景、林新喜夫妻於56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號房屋(下稱25之1號屋) ,供其全家人居住,該屋於69年1月設立稅籍登記為林新喜 ,林新喜過世後由林正雄繼承,後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尤裕勇 。
3.因林春景、林新喜之長子林鶴與李秀雲結婚,該屋無法容納 其等居住,林春景、林新喜乃懇求尤文治讓其等在系爭土地 上再興建房屋,尤文治同意後,其等乃於62年間興建門牌號 碼花蓮縣○○鄉○○00○0號房屋(下稱25之4號屋),該屋於66年1 月設立稅籍登記為林春景,林春景過世後由林鶴繼承,嗣因 買賣移轉登記予林靜風。
4.系爭土地由尤文治於58年12月31日在其上設定耕作權,尤文 治於67年10月22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於69年6月6日因法定 取得所有權,上開3間房屋於興建時,既無土地共有人存在 ,自無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且亦無與土地共有人分管 系爭土地之情事可言。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25之6號屋自興建至今已 逾20年之久,倘如原告所稱尤裕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何以原告於房屋興建 之初及興建後20年間未曾責問、未置一語?原告與尤裕富、 被告同住於系爭土地上逾20年,且各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 屋比鄰居住,就25之6號屋之興建與存在一事,未曾有反對 之意,可推知其等明知且同意尤裕富興建房屋,應認原告至 少就尤裕富興建25之6號屋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一事有默 示之同意,且成為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一部分,然其等卻於 20年後改稱尤裕富係未經同住一地之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房屋 ,實與常理有違。
(二)鈞院卷159、161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土地所有權人姓 名欄位上以正楷書寫所有權人姓名,顯係用以辨識人別,尤 為重要者係其旁蓋有所有權人之印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 定,所有權人以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是可認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尤裕富興建25之6號屋之真意。 原告僅空泛指稱尤裕富疑有「偽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書,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可信。退步言,緃令尤裕 富有偽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之疑(假設語,被告否 認),然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既已同意尤裕富興建25之6號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人之持分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 管契約規定,可認土地所有權人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分 管契約,尤裕富及被告即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三)附圖二所示25之1號、25之2號及25之6號屋,各房屋占有面 積相去不遠,細察房屋外觀及使用狀況,可知房屋興建時日 已久,且為尤裕勇、尤星涵及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顯見各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已有約定,且該約定亦經共 有人長久實行。原告稱尤文治於50年間興建25之2號屋,林
春景夫婦於獲得尤文治同意後興建25之1號及25之4號屋等語 ,可知尤文治當時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耕作權人 ,然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為管理、分配。尤文治於67年 間過世後,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有更動,然仍 依前揭分配秩序使用系爭土地,直至今日,並無變更。被告 之被繼承人尤裕富於87年間興建25之6號屋時,各共有人亦 無異議,由此可推知,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數十 年來未予干涉,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遽然請求 拆屋還地,嚴重損害使用現況、整體經濟利益之發揮及社會 秩序之安定,是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應無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25之6號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約118. 81平方公尺,屋旁並有鐵皮圍籬,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D斜線部分面積約350.4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照片(卷21至25、101至103頁)、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卷55至63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有 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函及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複 丈成果圖足憑(卷329至337、353至385、401至403頁),是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上述事證、本院履勘所見及測量結果 可知: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佳民段559地號,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面積5,549.72平方 公尺(卷21、55頁)。
2.系爭土地上現有3間房屋,分別為①25之1號屋如附圖二所示B 斜線部分(包含建物、圍牆、雨遮及水塔)面積約270.47平方 公尺,為尤裕勇居住使用;②25之2號屋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 部分(包含建物、圍牆、雨遮及倉庫)面積約401.59平方公尺 ,為尤星涵居住使用;③25之6號屋面積如上述,屋前堆置施 工工料、雜物,目前無人居住(卷329、330頁)。④至於25之4 號屋於履勘現場時,只見門牌懸掛在一堵牆上,牆壁呈ㄇ字 形,牆壁有窗戶,無屋頂,ㄇ字形牆壁範圍內為雜草雜物, 已無法稱之為房屋(卷330頁;照片參卷353至357頁),該ㄇ字 形牆壁範圍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
3.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已興建農 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民國88年4月27日」,應是指25之6 號屋(卷25頁)。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 尤裕富於87年間興建25之6號屋,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並與原告同住在系爭土地上逾20年,已成立分管契約等語, 經查:
1.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 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 ,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 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 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共有人 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 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惟倘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依 第3項規定,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次按分管 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 ,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可參)。 2.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10日函檢送25之6號屋(88年花建使字 第335號、87年花建執照字第796號)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 卷127至223頁)可知:
①尤裕富於87年間申請興建25之6號屋,開工日期87年9月1日 ,於88年3月間竣工,用途為自用農舍,於87年12月1日門 牌初編。
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立日期87年)上(卷159、161頁) 同意尤裕富使用系爭土地者,在「土地所有權人」欄位有
尤美珠、尤美蓮、尤裕仁、林鶴、林正雄、林文芳六人簽 名蓋章。
③依套繪圖、照片、電力公司收據(卷163、179至181頁)顯示 ,當時已有25之1號屋(尤裕仁)、25之2號屋(尤裕豐)。 ④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尤裕富、尤裕勇(與尤裕豐為兄弟,父 為尤文治)及朱莉萍(尤裕富之妻)、尤雅欣、尤雅卉(尤裕 富、朱莉萍之女)均設戶籍在佳民25之2號(卷183至189頁) 。並參土地舊簿謄本記載,土地共有人尤美珠、尤美蓮、 尤裕仁亦設籍在25之2號(卷195、197頁),林鶴設籍在25 之4號、林正雄設籍在25之1號,林文芳設籍在佳民32號( 卷199頁;佳民32號屋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可參卷203頁)。 3.依土地登記舊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戶籍資 料(卷245至263、293至326頁)及原告自承之事實可知: 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尤文治(妻劉慧英)於58年12月31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卷293、294頁)。
②尤文治於67年10月22日去世後,系爭土地由尤文治之繼承 人劉慧英、尤裕仁(長子)、尤美花(長女)、尤裕豐(三男) 、尤美珠(次女)、尤美蓮(三女)、尤裕富(四男)、尤美蘭 (四女)、尤裕勇(五男)9人繼承,持分各為9分之1。 ③於尤裕富興建25之6號屋的民國87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尤裕仁(持分9分之2)、尤美花(9分之1)、尤美珠(9分之 1)、尤裕富(9分之1)、尤美蓮(9分之1)、尤裕勇(9分之1) 、李秀雲(9分之1)、林鶴(27分之1)、林正雄(27分之1)、 林文芳(27分之1)。
④原告自承李秀雲為林鶴之妻,於62年間興建佳民25之4號屋 居住,該屋於66年1月設立稅籍登記為林春景(林鶴之父) ,林春景過世後由林鶴繼承。(卷289頁原告書狀記載)。 4.依上事證,本院認為:
①尤裕富興建25之6號屋即87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尤裕仁 、尤美花、尤美珠、尤美蓮、尤裕勇、李秀雲、林鶴、林 正雄、林文芳,有6人(尤美珠、尤美蓮、尤裕仁、林鶴、 林正雄、林文芳)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159、161 頁)同意尤裕富使用系爭土地者。縱原告否認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就此也無法舉證證明該 私文書為真,而未能採信。
②然而,87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九人,其中尤裕仁、尤美 花、尤美珠、尤美蓮、尤裕勇為尤裕富之同胞手足,均設 籍住在系爭土地上的25之2號屋,林鶴及其妻李秀雲設籍 在25之4號屋,林正雄設籍在25之1號屋,林文芳設籍在佳 民32號屋。上開25之2號屋、25之1號屋、25之4號屋與25
之6號屋的相鄰位置如附圖二所示,而林文芳所住佳民32 號屋也在25之6號屋距離不遠處(參卷203頁),其等對於土 地共有人之一尤裕富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5之6號屋, 開工日期87年9月1日,於88年3月間竣工等情,應知之甚 詳,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曾對尤裕富在共有土地上建屋 一事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致該屋已興建完成使用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5月20日,已有22年之久。以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為親兄弟姊妹,而林春景(林鶴、 林正雄、林文芳之父)原在尤文治家擔任長工(原告自承, 卷287頁)之主僱關係,及長達二十餘年以來土地共有人均 住在25之6號屋旁(附近),對尤裕富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 住均未曾表示意見之舉動等,足以推知尤裕富在系爭土地 興建25之6號屋,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尤裕富建屋使 用土地之分管契約,且未定期限。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不 得再以多數決之決定終止該分管契約,變更系爭土地管理 方法之決定。
③共有人全體同意尤裕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5之6號屋使用成 立分管契約,於87年間興建、88年3月竣工之25之6號屋, 當時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面積雖僅有76.3平方公尺(卷25 、141頁),房屋外觀如卷137頁照片所示,與本院履勘現 場測量時現存房屋外觀(如卷101、329頁)不同,且現存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含雨遮)面積為118.81平公尺。然25之6 號屋自88年3月竣工使用至今已逾20年,使用人依房屋屋 況對該屋進行修繕改良,符合社會一般常情,該屋旁的25 之1號屋、25之2號屋在87年間的外觀(卷179頁照片參照) 與本院履勘時所見外觀、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卷359至36 5頁)也完全不同。是應認上開同意尤裕富興建25之6號屋 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為25之6號屋目前所在位置及 面積,而不應以88年興建完成之範圍作為認定依據。 ④故尤裕富死亡後,被告為尤裕富之繼承人,上開分管契約 仍然有效,被告辯稱其等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應為可 採。惟該分管契約被告有權占用之範圍應僅限於25之6號 屋即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約118.81平方公尺,附圖 二所示D斜線部分扣除上開A斜線部分之範圍(經扣除後為2 31.62平方公尺;350.43-118.81=231.62),應不在分管契 約之約定範圍,就此部分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所 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