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35號
KSDA,110,交,53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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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5號
原 告 潘虹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BAJ-293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琳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414.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 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於110年8月26日(應 到案期限內)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潘虹吟即原告,並向被 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詢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 規行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 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 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 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係欲回恆春由88快速道路轉國道3號,8 8號快速道路匝道為二線道,至銜接國道3號處逐漸減縮為一 線道匯入國道3號,原告係於匝道終點直行匯入國道3號,右 邊已無道路可行,僅能直行匯入國道3號,並未變換車道, 何來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車行方向本就能被後車駕駛



預見,並未危害交通安全,情節應屬輕微,核符行政罰法第 19規定,被告以原告未打方向燈處罰駕駛人,未免過苛,有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相關判決可參,原處分未考量現場 路況及違規情節,係有可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 「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 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 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 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 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 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 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 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依前揭規定可知,穿 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 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 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 ,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 出現之情況。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0:45- 原告駕駛車輛向左跨越穿越虛線時,全程未見其左側方向燈 亮起…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原告於進入漸變路段之入口 匝道範圍,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 或變換車道」,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方向燈,俾使後 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 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 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 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 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



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 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 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 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 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 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 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7月1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7月17日)起7日內(檢 舉日:110年7月23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 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行駛公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4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33 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 年1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958號函、110年9月9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322號函(含原告110年8月26日陳述單 )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為證,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結果為:「畫面時間13:30:45-原告駕駛車輛BAJ-2935號車 自小客車上匝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全程未見其左側方向燈 亮起...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 年6 月1日調查證據 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沿88號快速道路匝道之二線道行駛,至銜接 國道3號處逐漸減縮為一線道匯入國道3號,原告係於匝道終 點直行匯入國道3號,右邊已無道路可行,僅能直行匯入國 道3號,並未變換車道云云。惟查,高速公路駕駛人行車應



否使用方向燈,主要係根據其有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定。行 車方向雖不變但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 規定,即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 外側加速車道,因車道減縮不得不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內側 加速車道以便進入國道3號,依前揭法規說明,即屬變換車 道,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系爭車輛右側已無道路,勢 必跨越穿約虛線進入內側加速車道一節,雖為後車所得預見 ,但原告遲未使用方向燈,將使匝道二線後車駕駛人無法預 測原告系爭車輛何時變換車道以預作煞車或減速準備保持安 全距離,原告變換車道偉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實已增加後車追 撞之風險,影響交通安全。原告主張其無變換車道行為,且 未使用方向燈亦無礙交通安全云云,於法不合,且非屬實, 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未顯示方向燈直行進入國道三號之行為,縱屬 違規,情節亦屬輕微,給予警告即可達管制之目的。原處分 裁處罰鍰3,000 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車輛行駛高速 公路,因車速甚快,前車倘未使用方向燈致後車駕駛人未能 預見前車變換車道之時機而予追撞,車上之人非死即傷,違 規情節非屬輕微,被告自應依法裁處,原告上開主張,為無 理由,且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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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