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OB00104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YC6-9 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 路、鼓山一路8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 」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吳文翔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9OB00 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 向被告提出陳速,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確有上 開交通違規,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 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曁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 條規定,於10年9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OB0010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 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9:01:38-原 告於鼓山區鼓山一路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員 警上前進行攔停…影片結束」,有採證光碟在卷查,核與警 員職務報告:「行經鼓山一路與鼓山一路87巷口見本案違規 人陳智暄騎乘普重機車YC6-907號由南向北方直行闖紅燈」
等所述情形相符,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騎機車闖紅燈(直 行)」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12月27日 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073504400號函、110年9月17日高市警 鼓分交字第11072397100號函(含原告110年9月2日陳述單) 及採證光碟乙片在卷可查,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 畫面時間19:01:38-原告騎乘YC-907號機車執行闖越設於 鼓山區鼓山一路與鼓山一路87巷路口之紅燈,遭跟隨在後得 員警取締」,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核與警員職務 報告:「行經鼓山一路與鼓山一路87巷口見本案違規人陳智 暄騎乘普重機車YC6-907號由南向北方直行闖紅燈」所述情 節相符,足認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舉證責任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