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80號
KSDA,110,交,38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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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賴碧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裁
字第82-BZB130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
寮區大漢路與鳳屏一路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2月24日檢舉,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1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0年4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7月22日開立裁字第82
-BZB1303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據現場實際道路標線指示,該路段是唯一的路向
(左向),系爭車輛既在路權歸屬的車道(左向)行駛,也
是唯一的路向,卻被舉發實感無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於單記違規時日於大寮
區大漢路與鳳屏一路路口往屏東方向,左轉未使用方向燈,
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像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惟
查,按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
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
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
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而查,原告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所行經之車道雖為左轉彎專用道,原告固然應遵照指
示方向左轉彎行駛,但因其於左轉彎時未打左轉方向燈,致
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告可能違規右轉之
情況,則於原告於行駛進入舉發違規路口之過程中,對於其
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
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乃在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
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本件系爭車輛既係左轉
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至明。況且,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車
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
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
向燈之法規義務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
8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06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09年度交字第581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
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又原告前於申述書提出:「沿迴轉道轉彎未打燈挨罰1200元
法官判撤罰」等一節,經查新聞中所指係屬迴轉專用道,而
與本案道路確實有駕駛人違規向右行駛之可能性,故原告所
提之新聞應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
內容,惟查該案與本案路況不同,尚無法比擬適用;況且,
方向燈是用以告訴其他用路人你的行向,在禁止右轉只能左
轉的路段,打左轉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你將遵守標線、標
誌、號誌行駛,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況並非每個用路人都
熟悉路況,亦有可能有初次到達該處之人,並不熟悉該處為
只能左轉之路段,故縱使為禁止轉向他處之道路,方向燈依
然有其功能,不能忽視而不予使用,併此敘明。綜上理由,
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
被告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5月11日
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1437700號書函、採證光碟及照片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
2頁、第97至9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據現場實際道路標線指示,該路段是唯一的路向
(左向),系爭車輛亦在該路權歸屬的車道(左向)行駛云
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2款、第10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
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
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
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
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查原告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所行經之車道雖為左轉彎專用道,然其行經之路段
為單向三線道路,其右側尚有兩線車道,且左轉路口之右方
另有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即鳳屏一路),此有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系爭車輛亦有未按標線所示遵
行方向行駛之可能。從而,系爭車輛於左轉彎前先顯示方向
燈,將有助於後方車輛得以預見其行向,進而保持相關戒備
,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且,駕駛人遵守道路標線指示
方向行駛與轉彎時顯示方向燈,此二者並非相互排斥之義務
,倘駕駛人同時遵守上開兩項義務,反更有助於道路交通順
暢及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以及不必要之傷亡,自難僅以
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決定是否應顯示方向燈,故原告前開
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雖於申訴書提出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本院卷第71頁),然該新聞所指交通裁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中之原告係駕車行駛於迴轉
專用道,與本件時空環境及違規情節不盡相同,且該判決亦
僅為個案見解,無逕為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己就如何認
定原告該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之理由詳述如前,
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
據。又查,前開他案判決中所引用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
日陸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固有「有關汽車行經彎道時,
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
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
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
顯示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該函釋所稱不須顯
示方向燈之狀況係指如沿北宜公路或其他蜿蜒山路原方向行
駛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係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顯示左邊方
向燈之情節難謂相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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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