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68號
KSDA,110,交,368,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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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賴振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NA601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
鎮區班超、凱旋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3NA601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5月12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2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3NA601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旨意是為了避免穿越前方
快車道而產生危及安全,原告當時是依規定安全行駛,未左
轉亦未穿越前方快車道,因此原告並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停
等待轉區後再直行之必要。故原告無罰單所指機車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
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
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員警提供之實
景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舊凱旋四路近班超路口(近端)已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班超路地面設有「待轉
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
下,業已善盡告知機慢車輛駕駛人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
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
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逕行左轉,亦不得僅
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
見:08:30:40-原告車輛由(舊)凱旋四路向左跨越輕軌軌道
後,直行(新)凱旋四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
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
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
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10月2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3465200號函、員警職務
報告、Google示意圖、實景照片、110年5月19日高市警前分
交字第110716104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至69頁、第7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第91
至97頁),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2021_0420_083032_02
4影片時間08:30:43-48原告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之輕軌
軌道上,向左跨越輕軌軌道後,駛入凱旋四路。08:31:01
員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08:31:25員警說明攔停原告係因
其未待轉,原告則表示那裡沒有在待轉、沒有待轉區。員警
表示有待轉格跟待轉區。08:34:13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
單。08:34:54原告離去。08:35:31影片結束。」洵堪認
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經檢視班超路與凱旋路口現場照片可
見,於凱旋四路接近班超路之近端右側已設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牌面,而班超路右側地面亦設有「待轉區」標線
( 本院卷第65頁) ,該等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無遭樹木、招
牌或其他障礙物阻擋之情事,客觀上觀之極為清楚且明顯,
堪認行政機關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力行路之機慢車輛應採兩
段式左轉之作為義務,駕駛人自負有遵守該標誌、標線指示
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當時是依規定安全行駛,未左轉亦未穿
越前方快車道,因此並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停等待轉區後再
直行之必要云云。然原告為警攔停時對員警表示那裏沒有在
待轉、沒有待轉區等語,已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可知原告
當時確實係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直接自凱旋四路左轉駛入班
超路無疑,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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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