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261號
KSDV,111,除,261,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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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順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代 理 人 莊蘇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 度司催字第4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 國110年11月13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有該公示催告 裁定附卷可參,是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於 111年3月13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前開期間屆滿後3個 月即111年6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6 月29日始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 定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育億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蘇淑珍 順聖通運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047340 10,046元 110年10月30日 B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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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億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聖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