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邱建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於 民國111年3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為聲請 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 已於111年3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7月11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244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鉅翰通運有限公司 邱建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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