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方盈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19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該裁定並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 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1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 年1 月13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5 月13日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前揭本院裁定及 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高興五金鋁窗企業行陳豐茂 空白 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0 44,900元 110年11月8日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