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孔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270萬元,嗣後於101年10月9日原告借款1 89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 1%浮動計息,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30日起,並分別於104年9 月23日、107年9月20日續約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0年9月30日 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0 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穩贏 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1份、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
書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 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不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率%) 違約金(新臺幣) 1 1,887,335元 自110 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71 自110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1,88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