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4號
KSDV,111,訴,634,2022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黃金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5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保證責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貸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9年2月11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約定利息為 原告放款利率加計0.77%(目前為7.26%)計算,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約定所欠金額按契約約定方式償還原告,若逾期 超過約定期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款項全 數一次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契約內容所載。惟被 告未依約攤還,除應給付本息外,並應按上揭借據第2條約 定計付違約金,又原告與原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於93年10月1日進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高雄縣 鳳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當時經媒體公告周知 ,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本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471號函及相關報章紀 錄等件為憑(分見士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