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26號
KSDV,111,訴,62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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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郭員菘
郭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地○○○ 鎮地○○○○○000 ○○地○○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丙○○(與甲○○下合稱被告)係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何人並無所悉,故於聲明第2項 未完全記載或誤載甲○○之姓名;嗣於審理中查悉甲○○之身分 後,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其前後之第2項聲明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前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AIG)信 用卡(股)公司申辦信用卡,惟未依約還款,於95年5月間已 積欠新臺幣(下同)245,416元本息。而友邦國際(AIG)信用 卡(股)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 予原告,並經網路公告,原告亦於110年5月20日間向本院申 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12106號核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0年7月6日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丙○○明知尚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 ,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竟將其於104年11月1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104年12月1日贈與予甲○○,且於104年12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乃屬無償行為,而丙○○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甲○○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換價之財產,核被告所 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地○○○鎮地○○○○○000○○地○○ 000000號收件,於104 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丙○○答辯: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其妹即被繼承人乙○○所 有,因乙○○生前向由甲○○照顧,甲○○亦支付乙○○所積欠之信 用卡費及喪葬費,其僅係遵照乙○○之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至甲○○名下等語置辯。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其於104年間 雖為社會新鮮人,但已於97年間投入職場開始工作,且均有 上繳每月工資給家人。而其原居住他處,因該房屋遭法院拍 賣,故搬至系爭房地和乙○○同住。嗣於102年間,乙○○罹癌 症,生活均需他人照護,而乙○○並無子嗣,故均由其及訴外 人即其兄郭俊毅協助照顧,且從乙○○社交軟體即可得知其等 姑侄關係甚為良好。然因乙○○已死亡多年,故先前之收據及 相關資料均已無從提出舉證,但仍可查詢乙○○保單受益人均 為其及郭俊毅,另郭俊毅亦可證明乙○○有囑咐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予其之事實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45,416元本息,且自95 年5月起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金額而違約,原告因此對丙○



○有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而原告曾於110年間就其對丙○○所 有之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於110年6 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10年7月6日確定等節,有原 告民事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至21頁),均堪信真實。是原告主 張其對丙○○有上開債權,應堪認定。又丙○○於104年12月1日 ,將其於104年1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12月1日贈與予甲○○,且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104年12月1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一 事,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9日高市地鎮○○○000 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3、79至90、119頁),亦堪信為 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次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 條第1 項、第11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⑴查丙○○與乙○○為兄妹關係,業經丙○○自認在卷。而查,乙○○ 遺有系爭不動產(遺產價額分別為1,386,000元、198,500元 )及車輛1部(遺產價額為100,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1年7月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08036號函暨所附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申 報書等件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9頁),且 甲○○上開答辯乙○○另有相關保險財產,則依目前事證並無從 證明乙○○生前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之事實,是乙 ○○自不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享有請求丙○○扶養之 權利。因此,縱使甲○○有扶養照護乙○○之事實,然因卷內事 證並無從證明丙○○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自難認丙○○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係屬有償行為,進而即無傳喚郭俊毅 到庭證述甲○○有無扶養乙○○等情之必要。
 ⑵再者,被告雖答辯因乙○○生前均與甲○○同居,並由甲○○照護 ,故乙○○已囑咐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甲○○,另乙○○之喪葬 費、信用卡費亦均由甲○○支付等語。然查,甲○○為81年間出 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 稽(參見彌封卷)。是其於104年時約僅係24歲之人,衡以 我國就讀大學之學生於大學畢業時約為22歲許,被告又未提



出甲○○有何經濟基礎,客觀上自難認甲○○有照顧乙○○生活及 代乙○○給付喪葬費、信用卡費之經濟能力。至甲○○於97年12 月至105年期間雖已有投入職場開始工作,然參以甲○○於此 段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11,100元(97年12月3日至98 年2月5日、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1日、99年11月30至100年 5月8日、103年3月26日至9月5日、104年3月17日至105年3月 10日、104年4月15日至7月15日)、19,200元(100年6月27 日至101年2月29日)、12,540元(101年3月1日至8月31日) 、24,000元(101年9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102年9月1日至 103年2月28日、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3,500元 (102年3月25日至102年8月31日),且均係部分工時或不適 用就業保險之工作,此有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薪資1份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可察其於上開期間賺取薪 資不高,又於98年2月6日至11月30日、99年6月2日至11月29 日並無就職賺取薪資之情形,工作時間亦不連續。審酌甲○○ 既係因原居住房屋遭法院拍賣,故遷移至系爭房地和乙○○同 住,可推知甲○○於斯時家庭經濟並非良好,甲○○顯有賺取上 開薪資供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惟參酌甲○○於上開兼職期間 並未連續,且所賺取之月薪於供自己生活所需外,客觀上是 否尚有能力再扶養乙○○,顯屬有疑,則甲○○提出此部分薪資 所得資料,並不足使本院認甲○○確有扶養乙○○之事實。而乙 ○○縱使將保單受益人均填載甲○○,至多僅可察乙○○與甲○○關 係良好,並無從據此逕認甲○○有扶養乙○○之事實。另參以訴 外人即乙○○之繼承人之一郭怡君之母梁金鳳於另案中曾以書 狀陳述:乙○○雖有系爭不動產,惟該等財產是要留給哥哥的 孩子,因為那是郭家的長孫,且因對於乙○○有無負債亦無所 悉,故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53號卷)。據此顯不能排除乙○○ 係因考量甲○○之長孫身分,故囑咐系爭不動產應由甲○○繼承 之。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使 本院認定甲○○有代丙○○扶養乙○○之事實,更何況依目前事證 亦無從證明丙○○對乙○○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無償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⒊再查,丙○○於104年間之財產所得為27萬1,200元許,名下僅 有一部2018年國瑞廠牌汽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彌封卷) 。審酌其於扣 除當年度之生活費用後,所餘款項客觀上自不足供清償前揭 對原告所負之自95年間起之信用卡債務。據此足認其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時,已陷於財務困難且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 務,而其目前亦無任何資力得以清償欠款,故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已屬有害及原告對丙○○之債權,堪以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 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 起算。查原告於110 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3 頁),而系爭不動產之申請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 料之申請人紀錄保存年限為5 年,依目前尚可調閱之106年1 月1 日至111 年6月2日期間,而查,原告於此期間均無調 閱該等資料,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此外,被告為上開無償 之贈與行為時,至原告提出本件起訴之期間,亦未逾10年。 是原告提出本件起訴時,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規 定,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丙○○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甲○○之行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1:
土地 地號 高雄市前鎮瑞隆段三小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3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分之1 建物 建號 高雄市前鎮瑞隆段三小段00000-000 建物門牌 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土地面積 89.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附表2:
丙○○(原名:郭明男)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245,416元,及其中新臺幣148,460元,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48,460元之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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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