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1號
KSDV,111,訴,581,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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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詹家蓁(原名詹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楊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 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1日前繳交租金新臺幣(下稱)21,50 0元,兩造並於同年7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被告已連續積欠同年9、10月租金未付,經原告於 同年10月7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再於同年11 月3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遲付2個月租金,經催告於期限內仍 不為支付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遷出戶籍、回復原狀及給付積欠租金等,嗣於同年月4 日送達,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同年月4日終止,被告自同年 月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自同年9月起 至同年11月4日止之租金共計45,867元未付。另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每月租金21,500元 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7元,及自111年5月 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元;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已居住系爭房屋7、8年,目前沒錢無法搬遷,有 錢會給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110年度房屋稅轉 讓繳納通知(代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管委會證明、信義房屋租屋網頁、Google地圖 、街景照片、大樓外觀、中庭及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審訴 卷頁15至31、41至48;訴卷頁13至26),被告均不予爭執( 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訴卷頁44至45),並 有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1年5月12日函 暨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函暨附件登記 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及 異動清冊在卷可稽(審訴卷頁81至115),堪認為信實。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 ,原告依約於110年11月4日終止而解消,而被告仍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 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至明。四、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尚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積欠原告租金 45,867元,及自111年5月10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未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與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並依職權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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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