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9號
KSDV,111,訴,56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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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葉俊賢 (即葉蔡月霞之繼承人)

葉俊麟 (即葉蔡月霞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俊賢葉俊麟應於被繼承人葉蔡月霞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蔡月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東院司調卷第7頁) ;復經原告以葉蔡月霞之繼承人葉俊賢葉俊麟均列為被告 ,並為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東院訴字卷第43頁) 。經核就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同一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俊賢於87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葉蔡 月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1,200萬元,並於92年10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 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讓與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 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讓與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5年7月29日讓與原 告。原告基於上開事實,於110年6月16日訴請債務人葉蔡月 霞清償借款,惟葉蔡月霞業於同年2月24日死亡,經查葉蔡 月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葉俊賢葉俊麟皆未聲請拋棄 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被繼承人葉蔡月霞未留有遺產,原告請求無理 由;同意依照原告聲明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亦分別有明 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577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葉蔡月霞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被 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蔡月霞未留有遺產,原告請求無理由云 云,惟縱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蔡月霞未留有遺產屬實,亦僅 屬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賸餘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無礙於原告可以依訴訟程序 為裁判上之請求,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蔡月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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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