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9號
KSDV,111,訴,459,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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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郭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楠前登字第○○○○○○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長子郭明雄名下。原 告於108年3月10日立下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地遺贈予郭明雄 ,同時附有郭明雄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被告即 原告三子之負擔,且就上開遺贈350萬元,於108年5月間, 以郭明雄為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 告於110年3月間,已撤回對郭明雄之遺贈,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己名下,原告現有經濟困難,被告卻未施以 援手,於原告請求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原告向銀行 辦理貸款時,被告竟拒絕之,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郭三益所購買,系 爭房地並非原告單獨所有,應為原告及郭三益共有,郭三益 生前曾稱要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郭明雄於108年4月2 6日未向伊借款3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3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楠 前登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以擔保郭明雄於108年4月26日向被告所為消費借貸 350萬元之債務。
 ㈢郭明雄於108年4月26日未向被告借款350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 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家補字第4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為原 告及郭三益共有等情,核與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所 不符,況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自應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 定有明文。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 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3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 楠前登字第00215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登記,並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即 郭明雄)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所立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家補字第43、47頁),惟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與郭明雄間不具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坦承伊與郭明雄間於108年4月26 日沒有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與郭明雄間, 於108年4月26日不具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該消費借貸顯 未成立,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則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惟 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應為原告與郭三益共有等語。惟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 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提起。則系爭房地無論是原告單獨所有,抑或原 告與郭三益分別共有,原告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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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