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黃鈺涵
輔 助 人 黃翔彬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鈺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黃翔 彬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該院民國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家家1 08年度輔宣字第24號公告、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第201頁)可稽,而原告之輔助人黃翔彬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規定,以書面同意原告之訴訟行 為等情,有其同意書(提示本院卷二第199頁)可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與 訴外人蔡懷緯(刑事庭未裁定移送)、張敏聰(於原告起訴 前已歿,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331元,另與蔡懷緯(刑事 庭未裁定移送)、張敏聰(於原告起訴前已歿,本院於111 年4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訴外人林○○(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林怡成(前2人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8年6月16日離家出走,至其男友高 子洋與被告、蔡懷緯、林○○等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 號1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被告竟於108年7月2 5日與蔡懷緯共同基於強制之故意,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 強迫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原告不從,蔡 懷緯遂命被告徒手掌摑原告,以此強暴之方法要求原告申辦 上開門號後,蔡懷緯即將該門號取走自行使用,而上開門號 尚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至12月電信費、違 約金、其他費用共2萬6331元未繳。被告上開共同強制之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及行動自由,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被告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 20萬元。(二)被告另於108年8月初某日與蔡懷緯、林○○、訴 外人高子洋、綽號「金拍謝」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 在系爭房屋,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香菸燙原告右手臂之 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 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 ,惟因上揭共同傷害行為之林○○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怡成,而林○○、林怡成就其 上揭侵權行為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免除其債務,應與其 連帶之其餘共同侵侵權行人可同免此部分責任,於扣除林○○ 、林怡成因和解而免除責任部分1/5後,被告及其餘共同侵 侵權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24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11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 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被告、蔡懷緯、林○ 、黃翔彬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勘 驗報告、LINE對話紀錄可稽,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犯共同強制罪、共同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事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上揭共同強制、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意思 表示及行動自由、身體及健康,並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依上開規定,各與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蔡懷緯等人,趁原告離家出走,勢單力薄, 而倚靠蔡懷緯等人之際,竟強制原告申辦門號,並傷害原告 ,分別對於原告造成意思表示及行動自由之拘束、身體健康 之傷害,並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影響非輕,並 考量原告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及所得,由黃翔彬 扶養,現與祖母、黃翔彬同住於原告叔叔的房子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10頁),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並依 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共同強 制、傷害請求10萬元、25萬元(扣除林○○因和解而免除責任 部分前)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 受有慰撫金25萬元(扣除林○○、林怡成因和解而免除責任部 分前)之損害,業如前述,惟因上揭共同傷害行為之林○○為 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怡
成,而林○○、林怡成就其之上揭侵權行為業與原告達成和解 ,原告免除其債務等情,有林○○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29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 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應與林○○連帶之共同 侵侵權行人可同免此部分責任,是原告於扣除林○○因和解而 免除責任部分1/5後,應得請求被告就其上開共同傷害行為 (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上開共同強制、共同傷害行為,各給付慰撫金10萬元、 2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