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4號
KSDV,111,訴,36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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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志勇
林志龍
林志謨
林雀珍
林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勇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 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 ,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利息按週年 利率3%計算,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至到期日止,並 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情事,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林志勇未 依約清償,積欠本金677,157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於96年 間受讓系爭債權並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76號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1日確定在案。詎原告前向國 稅局申調林志勇財產資料時,發現其母即訴外人林張玉於10 9年2月3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卻於109年5月28



日做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逕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林志龍所有,並於109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侵害原告就 林志勇應繼分取償之權益,原告自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 之物權行為,被告林志龍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公同共有。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林志龍並應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張玉生前由被告林志龍負責扶養,每 月扶養費2萬元均係由林志龍支出,其餘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且林志龍為長男,所出男嗣為長孫,負有祭祖之責,林張 玉生前即言明要將家族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分歸林志龍繼承, 故被告於林張玉過世後即遵循其遺願而作成系爭分割協議, 由林志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其餘現金扣除喪葬費用等必 要支出後,所餘約300萬元則由其他被告即林志勇林志謨林雀珍林秀梅等4人(下稱林志勇等4人)平分各得75萬 元,故非無償行為。遑論林志勇於系爭分割協議中尚取得75 萬元之遺產,亦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自無損害原告債權 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及回 復登記,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間受讓訴外人安泰銀行對被告林志勇之系爭債權 ,並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7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於110年2月1日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林張玉於109年2月3日死亡並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 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被告林志龍單獨取得,並於109年6月3日為系爭登記;其餘 現金遺產扣除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後,由林志勇等4人各分 得現金7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前條所定撤銷權之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原告 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9年6月3日完成 ;而原告自承委由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調閱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71頁);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110年10月4日函送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審訴 卷第63頁)以觀,足認原告係在110年6月23日始知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之事。本件係於110年9月9 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可見本件尚未逾前揭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安泰銀行林志勇之系爭債權並公告周知, 且林志勇與其他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張玉之繼承人,且皆未 拋棄繼承,嗣經被告就林張玉遺產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而由 林志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 暨登報公告、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新興地政110年10月4日函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 年11月15日函附之被繼承人林張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3頁;審訴卷第15頁、第21頁、第41頁至第62 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附卷足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 定。然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應由債權 人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無償將 系爭不動產分歸林志龍單獨所有而害及系爭債權云云,為被 告執前詞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 被告所辯林張玉生前多由林志龍出錢扶養,並由林志龍購置 納骨塔位乙節,業經林志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陳 明確(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6年至108年林志龍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扶養親屬身分證 統一編號」欄確見林張玉在列(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塔 位暨管理費收據之訂戶名稱或買受人均為林志龍(見本院卷 第87頁、第89頁)等情相符,佐以林志龍係在法務部調查局 工作多年,相對其他被告確較具負擔林張玉生活費之能力, 堪認所辯上情應可採信,由此已徵林志龍並非無償取得系爭 不動產。繼觀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審訴卷第48



頁),林志龍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林志勇等4人則 平分取得林張玉所遺300萬元之現金遺產,尤徵被告在為遺 產分割協議時,並非無償使林志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至為明灼。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資佐證被告係無償所為並 有害及系爭債權之積極證據,依前所述,自難認原告主張上 情為實在,原告不得遽以聲請法院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林志龍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高雄市 苓雅區 武聖 2011 45 全部 林志龍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加強磚造2層 1層:34.40 2層:33.91 總面積:68.31 全部 林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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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