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3號
KSDV,111,訴,363,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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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潘柔樺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陳宥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簡秋情,於民國110年7月 14日,向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主張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潘松志與訴外人李健穎為朋友 ,潘松志平時即有借貸他人,收取1至2分利息之情。嗣李健 穎於110年7月13日向潘松志表示被告需錢孔急,願付2分利 為借貸利潤,潘松志遂請原告匯款,原告乃於110年7月14日 請簡秋情存入系爭款項。原告於存款完成後,始知被告並非 向潘松志借款,且被告亦未交付借款利息,即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健穎於110年7月13日向伊週轉借款209萬元, 言明次日即會返還,伊乃依李健穎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訴外人



施政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之金融帳戶,嗣李健穎 於110年7月14日向伊取得系爭陽信帳戶資料後,以簡秋情名 義,於同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陽信帳戶,以清償借款。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簡秋情於110年7月14日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系爭款項至系 爭陽信帳戶。
簡秋情為原告之母。
四、本件爭點:
簡秋情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陽信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 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 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 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 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 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 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伊受領系爭款項 ,係李健穎清償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就系爭款項非李健穎清償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簡秋情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陽信帳戶 ,有陽信商業銀行無褶存款送款單1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 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就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非李健穎清償其與被告間 消費借貸乙節,經傳喚證人李健穎到庭證述未果,且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憑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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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