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建良
劉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謝仲視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建良、劉燕玉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建良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玉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 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良7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劉燕玉9萬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建良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松發企業社(負責人陳清獅)員工,原告劉燕玉與 陳清獅為夫妻,原告陳建良為原告劉燕玉、陳清獅之子。被 告與原告陳建良於109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松發企業社 因工作問題發生激烈爭執,原告劉燕玉見狀上前勸阻,被告 竟持不鏽鋼板往原告方向用力揮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陳建良受有左前臂撕裂傷8公分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左耳
撕裂傷2公分、左側肘部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及上前勸阻之原告劉燕玉則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 食指鈍挫傷之傷害,原告陳建良因而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24萬元、3個月看護費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計72萬元;原告劉燕玉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9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建良72萬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玉9萬元,及自111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侵權行為,但原告陳建良任職於松 發企業行之薪資應以111年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 且看護期間應只有7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告陳建良為松發企業社之員工,原告劉燕玉為松發 企業社負責人陳清獅之妻,並為松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㈡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陳建良在松發企業 社内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持之不鏽鋼板往原告方 向用力揮擊,造成原告陳建良受有系爭傷害,及上前勸阻之 原告劉燕玉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食指鈍挫傷之傷 害。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
㈣原告陳建良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及須支出每 日2,000元之看護費。
㈥原告陳建良為大學畢業,現於松發企業行擔任機械設計與製 造師,原告劉燕玉為小學畢業,現擔任松發企業行之實際負 責人,無固定薪資。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陳建良任職於松發企業行之薪資為何?
㈡原告陳建良因系爭傷害而需看護期間為何?
㈢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建良任職於松發企業行之薪資為何?
原告陳建良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4萬元,並提出 松發企業行111年3月1日在職薪資證明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65頁),然觀諸該薪資證明,雖記載「民國109年1月至109
年12月,每月約4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陳建良勞保局被 保險人保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原告陳建良 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雖投保於松發企業行,但投保薪資109 年迄今依序僅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可見 松發企業行均按基本工資之標準為原告陳建良投保。又依原 告陳建良自100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原告陳建良於上開年度之所 得總額均為30餘萬元,且松發企業行之薪資所得亦均僅申報 20餘萬元,依此換算,其自107年至109年止受僱松發企業行 期間之月薪尚未達4萬元,即便以年度所得總額計算,亦無 法認定其月薪達4萬元。原告陳建良雖主張此是因松發企業 行高薪低報,然松發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其父親,若原告陳建 良之月薪達4萬元,松發企業行卻高薪低報,若原告陳建良 實際收入高於投保薪資,並以投保薪資申報所得,則其於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低報,於請求工作損失時高報,亦有失誠信 ,是其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應以投保薪資為據。此外,原告 陳建良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4萬元之事實,復無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憑系爭證明書遽為 有利原告陳建良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陳建良薪資應以11 1年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因原告陳建良107年迄今之投保薪資最高為2萬5,250元, 被告既同意以最高之111年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月 薪,則關於原告陳建良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數額,以2萬5,2 50元計算,堪認公允。
㈡原告陳建良因系爭傷害而須看護期間為何?
原告陳建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看護期間3個月云云,並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抗辯看護期間為7 日即已足等語。前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載明「1.左前 臂撕裂傷8公分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2.左耳撕裂傷2公分」, 「醫師囑言」部分載明「該員(按:即原告陳建良)因上述 病情,於109年6月22日急診治療併入院行肌肉修補手術神經 修補手術清創手術及耳外傷重建手術、109年7月1日出院, 共住院10日。109年7月3日門診,需使用特殊敷料需休養兩 個月」等語,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囑言可知,原告 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之傷害,且須使用特 殊敷料,考量原告陳建良此時剛做完手術,將造成原告生活 上之不便,而需旁人協助,是原告陳建良於109年6月22日至 109年7月1日止住院期間共10日,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 原告陳建良主張出院後另有80日之看護必要,因前開診斷證
明書僅敘明需休養2個月,再衡以原告陳建良並無下肢受傷 而無法行動之情形,應非不能自理任何生活事務,尚難認原 告於出院後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有看護90日期 間之必要,尚屬無據。
㈢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為何?
1.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 建良為大學畢業,現於松發企業行擔任機械設計與製造師, 原告劉燕玉為小學畢業,現擔任松發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無固定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 職業工等情(見警卷之受詢問人欄),及兩造107年至109年 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 決內揭露),復審酌原告陳建良所受傷害部分位於左前臂、 左耳,原告劉燕玉所受傷害部分位於左手指,案發經過、故 意侵權情節,及前開所述教育程度、職業、資力、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建良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劉燕玉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從而,原告陳建良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1萬1,500元(計算式 :6×25,250+10×2,000+40,000元=211,500元),原告劉燕玉 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建良21萬1,50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劉燕玉2萬元,及自111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