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06號
KSDV,111,補,706,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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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6號

原 告 陳秀蘭

被 告 簡何美雲
簡秀花

簡國榮

簡秀琴
簡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293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10月4日設定登記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參酌原告陳報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地於110年11月售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據
實價登錄網頁資料顯示該次買賣總面積為22.75坪,此等交
易行情應可供作系爭房地價額之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地建物
總面積合計84.0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911,558元【計算式:(3,500
,000元÷22.75坪)×(84.05㎡×0.3025)=3,911,5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
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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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