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01號
KSDV,111,補,70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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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林偉德
陳奕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梁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設
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之監視器與懸掛在外
牆之冷氣室外機拆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
00元(即原告陳報之拆除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100,000元。上開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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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