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08號
KSDV,111,聲,108,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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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源俊



相 對 人 黃沛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司執字第九六六九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七七二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之父黃進在與相對人之父黃居春為兄弟關係。黃居春生前因無力清償其向黃進在所借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乃將其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轉讓給黃進在抵償上開200萬元借款。黃居春取得系爭建物後,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聲請人。詎相對人竟以其已繼承黃居春所有之黃進在所借用之系爭建物,且黃進在拒不歸還為由,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會作成110年民調字第0092號調解書載稱:黃進在同意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建物內堆積物品無條件清理並搬離返還聲請人,並將系爭建物與同巷8號房屋牆壁扇門填補回復原狀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惟黃進在於106年間即罹患失智症,其於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或為無效。然相對人竟持系爭調解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9669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11年度補字第7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爰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調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及聲請人業以上開事 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有 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 人起訴之系爭本案訴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 保暫予停止。此部分停止執行之爭執之價額即係相對人因此 不能即時利用系爭建物之價額,依聲請人主張之黃居春生前 因無力清償其向黃進在所借之200萬元乃以系爭建物抵償之 事實,堪認此部分停止執行之價額應為200萬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執行之損失,及其他利用



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系爭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 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據此認定相對 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 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4萬元為宜。四、至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事由是否為事實、是否能因其所述之情 節而得以取得「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等,均 屬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審 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人 以自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即得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 當並確實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包括「目前實務上為解決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權利歸屬問題,而普遍承認之內涵幾與所有權相同之」 事實上處分權,以利解決兩造實體上之紛爭,併為說明。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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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