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薛珮蓁
相 對 人 丁蓉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盧冠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訴 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05 ),上開扶助事件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裁定盧冠庭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1萬8000元本息,相對人因受 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91萬8000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 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6250元為回饋金,並於110 年11月8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 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11年1月10日寄送 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 ,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 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應於催 告函送達後15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 金6250元,及自11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 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
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與盧冠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 人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05 ),嗣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裁定盧 冠庭應給付相對人91萬8000元本息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該 裁定、聲請人高雄分會106年6月23日審查決定通知書、110 年11月5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固堪認屬實。惟聲 請人於110年11月8日、111年1月10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均是寄至「高雄市○○區○○街○○號○樓 」,經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上開退回文件信封附卷可查 ,然相對人於109 年1 月22日即將其戶籍由前址遷至「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自109 年1 月22日起已變更其住所, 則聲請人未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 達相對人當時之楠梓區住所,亦未寄送其居所即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未 受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依同法第 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6250元及自11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