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修繕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95號
KSDV,111,簡上,95,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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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名校保護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柔妙
訴訟代理人 黃陽秋
被上訴人 洪櫻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 之室內平頂與牆面,依附件1-1所示項次3、附件1-3以及附 件1-4所示項次3方式進行修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名校保護區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位於系爭大樓頂樓、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設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大樓共 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務。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於103、104年間出現天花板與連接之牆壁漏水情形, 經工程行以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作鑑定案號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認定漏水原因係因系爭 大樓屋頂外牆面與女兒牆底交接(有白華)滲入所致,  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及該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既屬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 條第2款規定及該大樓規約第2條第2、3項、第12條約定,上 訴人即應負責上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 。系爭鑑定書業已建議需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地坪與女兒牆 交界處塗佈PU防水3mm厚,並於系爭大樓外牆面與女兒牆交 界處注射發泡止漏劑以及室內刷水泥漆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進 行修繕,上訴人自應依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然經被上訴 人多次要求,然上訴人僅以便宜行事方式處理,嗣更以經費 困窘或女兒牆非共用範圍等情直接拒絕修繕。為此,爰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該大樓 規約第2條第2、3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地坪與女兒牆交角處、外牆面與女兒牆交 接處、室內平頂與牆面,依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如上訴 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修繕費用170,242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至106年已支出17萬元的修繕費 用,於108年亦委請工人將頂樓地板圍起來進行放水測試, 經測試已無漏水情形。又系爭大樓於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住戶牆壁(外牆)應由住戶自行修繕(下稱 系爭107年區權會決議),則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 天花板漏水原因,主要是屋頂外牆與女兒牆底交接處(有白 華生成處)滲入所致,漏水處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 外牆,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況 系爭房屋之漏水與上訴人打掉室內隔間牆及陽台外推等二處 變更設計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責。又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陽台外推不影響整體結構變形,太過主觀,漏水處本 來是室外陽台,被上訴人變更為室內,應自行修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地坪與女兒牆交角處、外 牆面與女兒牆交接處、室內平頂與牆面,依附件1-1至1-4方 式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補陳:上訴人不爭執附件1-1所示項次1「屋頂地坪與女 兒牆交角處塗佈PU防水3mm厚」應由上訴人修繕,惟就附件1 -1項次2所示「系爭大樓外牆面與女兒牆交界處注射發泡止 漏劑」,系爭大樓3面外牆面與女兒牆交界處雖有滲漏水, 然一面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拆除隔間牆,另一面係因被上訴人 違法將陽台外推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至於另一面 雖非被上訴人所致,然該面並非全部均滲漏水,只需局部施 工即可,上訴人要求依據附件1-1所示項次2進行修繕不合理 ,況系爭107年區權會決議業已表決通過住戶之外牆應自行 修繕,被上訴人縱需負擔,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至附件1- 1項次3所示「室內刷水泥二度」,被上訴人本應自行付費粉 刷,且然系爭大樓係老房子,本會有色差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又被上 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即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二)原審卷第31頁至第47頁之規約為系爭大樓最新規約。(三)系爭大樓於107年11月2日召開系爭107年區權會,第二項決 議:⒈頂樓屬於公共區域無法約定為住戶自行修繕,本案維 持由委員會負責修繕。⒉表決通過住戶牆壁(外牆)由住戶 自行修繕;公共外牆由委員會修繕(原審卷第163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交界處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 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交界處現有發生漏水情形,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屋頂 外牆面與女兒牆底交接處(有白華)滲入所致等語,並提出 現場照片及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至61頁),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為上訴人自行拆除隔間牆及外推陽台所 致。經查:
1、前經原審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 因,鑑定結果略以:於108年10月27日第一次現場初勘時,當 天未下雨,室內亦無滲漏水情形,已排除給水管漏水問題; 自109年4月9日開始屋頂蓄水7日,於同年4月16日以紅外線 熱像儀拍照比對前後照片,研判現階段防水隔熱層有效,先 前漏水痕跡有可能是防水隔熱層施作之前所留下水痕;110 年6月27日雨天檢測,發現室內靠外牆三面樑側有部分濕潤 及一處滴水情形,研判滲漏水情是經由室外牆面滲入所致, 並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主要是由屋頂外牆面與女兒 牆底交接處(有白華生成處)滲入所致等語,有系爭鑑定書 可佐(系爭鑑定書第4、6頁)。是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房屋 天花板漏水原因,主要是由屋頂外牆面與女兒牆底交接處( 有白華生成處)滲入所致。本院審酌白華為水泥水化物中的 氫氧化鈣溶於水滲出混凝土表面而析出,再與空氣中二氧化 碳生成碳酸鈣,固著於混凝土表面並呈白色之物(系爭鑑定 書第6頁),而系爭大樓之外牆有白華現象,且產生白華現 象之位置即為系爭大樓頂樓之女兒牆外牆與系爭房屋屋頂外 牆交接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9頁),且系爭 鑑定書亦記載系爭房屋之9樓頂女兒牆存在含水量過高情形 ,有現況外觀及紅外線熱像儀照片在卷可參(系爭鑑定書第 6-15至6-17頁),與系爭鑑定書認定情形可資比對,是系爭 鑑定書認定結果應屬可採,可認系爭房屋天花板及與之連接 牆壁之漏水,係從系爭房屋屋頂外牆面與女兒牆底交接處( 有白華生成處)之防水功能失效因而滲入所致,且從系爭房 屋之女兒牆存在含水量過高一情,可見滲入之水氣係蓄積在 女兒牆進而在外牆產生白華現象。是以,被上訴人援引系爭



鑑定書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拆除隔間板及 外推陽台導致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上情,上開鑑定就此已分 析:比對原有竣工圖說與被上訴人室內現況確實有「打掉室 內隔間牆」及「陽台外推」情形。研判陽台外推其實是把原 有落地門拆除,然後在陽台欄杆上加裝鋁窗造成「陽台外推 」,這是常見的陽台外推作法。由於將原有落地門拆除及在 陽台欄杆上加裝鋁窗,並不影響整體結構變形。另本案打掉 一處隔間牆,使原有兩小間臥室變成一大間臥室,一般而言 房屋結構主要由樑、柱來支撐上部荷重,不會因為打掉一片 牆壁使梁柱變形而形成漏水之主要原因。況且該處樑板未見 有滲水痕跡,足見屋內「打掉室內隔間牆」及「陽台外推」 並非由天花板及樑柱間滲漏水之主要原因,有系爭鑑定書可 參(見系爭鑑定書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鑑定書可 佐(見系爭鑑定書附件十編號10)。是以,系爭鑑定書係從被 上訴人之改動方式、施作情形現場情況等客觀情狀進行分析 評估,進而認定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樑柱交接處漏水與被上訴 人上揭行為無涉,系爭鑑定書之鑑定並無流於主觀,所為鑑 定分析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書內容過於主觀不可 採云云,已難認有據。上訴人雖復抗辯系滲水處原設計為陽 台,本應在室外,不應變更為室內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4頁) ,惟無論滲水處原始規劃係供室內或室外使用,然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係起因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 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實屬無涉。
(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及該大樓規約第2條第2、3項、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依附件1-1至1-4所示方式進行修繕,有無理由? 1、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大樓規約第2條 第2、3項約定:本大樓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及 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同規約第12條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該大樓規約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修繕費用則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 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為決議或規定費用分擔之方式。
2、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造成,且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
(1)系爭房屋天花版與連接之牆壁漏水,係因系爭大樓屋頂外牆 面與女兒牆底之交接處滲水,因而進入系爭房屋所導致,且 從前述滲入水氣蓄積在9樓頂女兒牆而在外牆方產生白華現 象,可見滲水係從大樓屋頂女兒牆底進入因而導致漏水。是 以,滲水處之屋頂女兒牆為建築物屋頂四周圍的矮牆,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自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則 依上揭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約定,應屬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 部分。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行拆除隔 間牆及外推陽台之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系爭 鑑定書認定無據,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 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 訴人自負修繕責任等語,即不可採。上訴人雖復抗辯依據系 爭107年度區權會決議內容,上訴人僅負責公共外牆即管道 間和電梯間之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參諸系爭107 年度區權會決議之案由二:頂樓天花板、住戶室內牆壁漏水 由住戶自行處理研討,決議內容為:⒈頂樓屬於公共區域無 法約定為住戶自行修繕,本案維持由委員會負責修繕。⒉表 決通過住戶牆壁(外牆)由住戶自行修繕;公共外牆由委員 會修繕等語,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 ,是系爭107年度區權會決議並無限制公共外牆僅指管道間 和電梯間,反而依該決議之意旨,公共外牆應由上訴人負責 修繕,則上揭滲水處之女兒牆底既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 該決議意旨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自行限縮系爭10 7年度區權會決議關於公共外牆之解釋,實非有據。上訴人 雖復以如認其負修繕責任,然修繕範圍已及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之外牆,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云云(本院卷54頁),惟 依前述,本件滲水處係位於系爭大樓屋頂外牆面與女兒牆底 之交接處,並從女兒牆底滲入,漏水原因係因共用部分所致



,自不得以物理空間上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具連結,即 認被上訴人應同負修繕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
(3)是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共用部分所造成,且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
3、被上訴人請求依據附件1-1至1-4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有無 理由?
(1)系爭大樓屋頂外牆面與女兒牆底之交接處滲水,應由上訴人 負責修繕,業如前述。關於上開漏水之修繕方式,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建議之修繕方式為:⒈被上訴人屋頂面與女兒牆垂 直交接處,垂直水平各20公分範圍內,以PU防水3mm厚塗佈 ,預防日後由此處滲水進入屋內(即附件1-1項次1)。⒉被上 訴人屋頂外牆面與女兒牆底交接處東、南、北三面有白華現 象,表示之前有滲水情形,且室內於110年6月27日紅外線熱 像儀檢測有滲水情形,建議由外部以高壓注射發泡止漏劑修 補,以防止雨水再次由外牆滲入屋內,修補後復原(即附件1 -1項次2)。⒊迨防水施做完成後,室內全面刷環保水泥漆, 以掩蓋之前留下之污漬水痕(即附件1-1項次3),並提供估算 表如附件1-1至1-4等語(系爭鑑定書第4至5、7-1至7-4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不爭執應負責附件1-1所示項次1之修繕 ,且附件1-1所示項次1、2之修繕方式,確可防止系爭大樓 屋頂外牆面與女兒牆底之交接處持續滲水,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以上述修復方式進行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附件1-1項次4、5為上開修繕之運雜費及管理費預估金額, 附件1-2為附件1-1所示項次1、2修繕方式之單價分析表,附 件1-4項次1、2為附件1-1所示項次1、2修繕方式之數量分析 表,亦應一併准許。
(2)惟就附件1-1項次3所示室內全面刷環保水泥漆,以掩蓋之前 留下之污漬水痕部分,既係粉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側 牆面,此部分已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然被上訴人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及該大 樓規約第2條第2、3項、第12條約定為請求,上列請求權基 礎均係僅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及約定 請求依據附件1-1項次3以及附件1-3(此為附件1-1項次3之單 價分析表)、附件1-4項次3(此為附件1-1所示項次3修繕方式 之數量分析表)修繕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當屬無據 ,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是上訴人主張附件 1-1所示項次3之相關修繕,非屬共用部分之修繕,不應要求 其負責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



6條第2款及大樓規約第2條第3項及第12條,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屋頂地坪與女兒牆交角處、外牆面與女兒牆交接處 ,依據附件1-1所示項次1、2、4、5以及附件1-2暨附件1-4 所示項次1、2所示方式進行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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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