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號
KSDV,111,簡上,5,202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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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子英

被上 訴 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葉榕真
彭寶珠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萬1,1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 賢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五福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在無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車道,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 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芊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五福四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闖越紅燈,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芊卉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 仍於翌(16)日上午6時40分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被 上訴人為陳芊卉之父,因系爭事故為陳芊卉支出殯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88萬3,450元,且陳芊卉對被上訴人有扶養義 務,被上訴人自65歲起生存之餘命則為18.44年,以高雄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2,942元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66萬3,886元;又被上訴人逢此喪女之 痛,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



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擔7成過失,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1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6萬4,2 0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4,20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雖有過失,但被害人 陳芊卉闖紅燈應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比例至少為80%,是 至少應減輕上訴人承擔8 成之賠償金額。另喪葬費用通常為 30至40萬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實在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5,075元(即殯葬費用8 8萬3,450元、扶養費360萬0,13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7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100萬元,合 計64萬5,075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5日22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 區七賢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五福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在無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車道,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因陳芊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五福四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進入路口,卻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陳芊卉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翌(16)日 上午6時40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扶養費3,600,132元之損害。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警卷第5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又本件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上訴人自承以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 與陳芊卉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致陳芊卉死亡,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 所為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88萬3,450元,並 提出總金額為88萬3,450元之禮儀費明細、高盛禮儀公司收 據、元亨寺感謝憑證(原審卷第35至41頁)在卷為憑,被上 訴人則爭執塔位費用40萬元過高,且禮儀費用明細(原審卷 第37頁,下稱系爭明細)無單據云云。經查:⑴、系爭明細編號1喪葬社、編號5元亨寺塔位費部分,有上開禮 儀公司收據、感謝憑證可憑,其餘部分業經證人即禮儀社負 責人巫進明證稱:搭棚、靈堂費用(編號2)是告別式當天 搭設帳棚給弔信的人可以休息;道士費(編號3、4)是因陳 芊卉為車禍過世,所以請來誦經;餐會(編號5)是儀式辦 完後供家屬做一個淨穢;骨灰罈、紙紮(編號7至14)是他 們自己決定要購置;冷凍費(編號15)是冰存、驗屍及火化 的費用;庫錢(編號19、16)是家屬要燒的,燒庫錢就要付 環保爐的清潔費;大體美容費(編號17)是因工作人員幫死 者化妝;往生室(編號18)使用費是要跟殯葬管理處租場地 ;花柱(編號20)是要布置靈堂。助念迴向、紙紮、庫錢是 喪葬禮儀習俗都會使用,除非經濟情狀不佳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該等支出均屬民間辦 理喪事之習俗,是被上訴人有系爭明細上所列之支出88萬3, 450元,應堪認定。
⑵、惟查,系爭明細中編號6之告別式餐費1萬8,000元,即所謂除



穢餐(回食),實為早期無禮儀社包辦殯葬事宜時,由左鄰 右舍共同協助,為答謝而宴請,現今社會已委由葬儀社辦理 ,保留餐宴通常僅具有家族團圓聚餐之意義,已非辦理喪葬 之必要習俗,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另系爭明細編號5之塔位 費用40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元亨寺結果(見牛皮紙袋), 扣除位在佛像正後面位置,其餘塔位樂捐金額大多落於15至 40萬元間,復參以依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公立塔 位(位於路竹)金額為4至6萬元,審酌被上訴人居住在鼓山 區臨海二路,鄰近元亨寺,現公有靈骨塔位位於路竹,地屬 偏僻交通不便,需自備汽車前往,且交通暢通仍需時近1小 時,陳芊卉為被上訴人單獨監護至年僅19歲即因車禍喪命( 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傷痛思女之情可見一般,盼能近 自己住所常往祭拜,實為常情,另考量私有及公立塔位行情 、塔位地點前往所需之時間、交通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塔位 費用應以20萬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其餘 喪葬費用46萬5,450元,依證人所述,尚未逾通常殯葬禮俗 ,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逾一定金額無必要,並為舉證,應予 准許。
⑶、故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66萬5,450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2、扶養費:兩造就被上訴人扶養費用應為360萬0,132元不爭執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陳芊卉之父,陳芊卉年僅19歲因系 爭事故死亡,上訴人至中年突遇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無 法再享天倫,精神自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賠償精神 撫慰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目前打零工、高職畢業 ,名下僅有逾使用年限之汽車;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 ,名下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斟酌兩造之年齡、事故發生過程及上訴人事後態度 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核為適當。
4、基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部分應為526萬5,582 元(66萬5,450元+360萬0,132元+100萬元=526萬5,582)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明定。陳芊卉騎乘機車沿高 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七賢三路路口時, 疏未注意前方為紅燈號誌,闖越路口,方與循依綠燈號誌通



過路口駕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過失情節甚大。本院審酌上 訴人雖超速行駛,惟其為信賴綠燈號誌直行享有路權,而由 卷內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警卷40至48頁), 陳芊卉突於2秒內違規闖越紅燈,機車前車頭撞擊上訴人駕 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至左側車身,是陳芊卉應為肇事主因,上 訴人為肇事次因,並依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過失情節,認 陳芊卉應負80%之責任,即應減免上訴人80%責任,是上訴人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05萬3,116元(526萬5,582×20% =105萬3,1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與陳芊卉之母葉榕真各領取100萬元,係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則 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5萬3,116元(105萬3,116 -100萬元=5萬3,11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3,116元,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就該部分無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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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