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工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廷
訴訟代理人 李尹彰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 承攬高雄市民族路共同管道消防機電設備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契約書、標的名稱: 104年度高雄市民族路共同管道消防機電設備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約 定上訴人自完工日起1年內負履約保固責任;保固期內發現 之瑕疵,應由上訴人於指定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如逾期未改正,被上訴人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上訴人追償。 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12日驗收完成,自該日起算1年保固期 ,並於106年1月12日保固期滿。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以系 爭工程保固期滿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保固金新臺幣( 下同)3萬6,900元,惟經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各該修繕 項目,發現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①編號1、16、17氧氣偵 測器3台;②編號11、13、18、20、22、24可燃性氣體偵測器 6台;③數位日夜型高解析低照度彩色攝影機1台等設備(以 下合稱系爭設備)未能正常運轉之瑕疵,被上訴人即依上開 約定於106年7月25日發函限期上訴人修繕,然未獲置理,被 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2月29日另行發包訴外人國
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及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鼎公司)更新改善,支出費用31萬384元,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經扣抵系爭工程保固金3 萬6,900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餘額27萬3,484元。又系爭工 程既有瑕疵,被上訴人另得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 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3,484元及自108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固於保固期內損壞,然被上訴人早於 105年7月1日、8月2日、12月2日即知悉系爭設備故障情形, 卻遲至保固期滿後之106年7月25日始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 人自毋庸負擔保固責任。且本件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 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3,484元及自10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 請分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補陳: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未 能正常運作之損壞情形,且被上訴人已給付31萬384元進行 更新改善。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6項約定「保固期內 ,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 法使用時(以下略);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 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同條 第7項約定「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 同勘查保固事項」之意旨,均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於保固期滿 前通知履行保固責任及進行會勘,然被上訴人早於105年7月 至12月間即經由維護之信鼎公司知悉系爭設備損壞情形,卻 未立即通知,遲至保固期滿後之106年5月23日始通知會勘, 更至106年7月25日始通知保修,被上訴人未於知悉系爭設備 瑕疵時儘速通知上訴人會勘及修繕,且未於保固期滿前通知 請求上訴人修繕,自不得於保固期滿後才請求履行保固責任 ,蓋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地下管道,濕度甚重且環境不佳, 如設備發生故障未及時處理,即可能無法再修繕,如認上訴 人仍須負保固責任,對上訴人權益造成很大影響,也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項約 定「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 期滿通知書予廠商(以下略)。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
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件之保固工程」 ,本件係為退還上訴人保固保證金,兩造乃於106年5月23日 會同現勘明瞭有無保固待決事項,乃發現系爭設備之瑕疵, 經要求改正惟遭上訴人置之不理,本件既仍有待決事項,上 訴人之保固責任即未解免,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3 項僅約定以保固期內發現瑕疵為要件,並不以保固期內通知 為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至第249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如系爭工程契 約「工程詳細表」所列「氧氣偵測器更新8台」、「可燃氣 體偵測器更新8台」、「數位日夜行高解析低照度彩色攝影 機更新9台」等機電設備修繕工程。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 約已交付保固保證金3萬6,900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業於105 年1 月12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保 固期自105 年1 月12日起算1 年,於106 年1 月12日保固期 滿。
㈢被上訴人委請信鼎公司對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結果進行檢測, 信鼎公司於105年7 月1 日發現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攬範圍 之「氧氣偵測器」3 台(#1 、#16、#17)、「可燃氣體偵 測器」6 台(#11、#13、#18、#20、#22、#24)損壞;於10 5 年8月2 日發現另2 台(#3 、#4 )損壞;於105 年12月2 日發現約定承攬範圍之「數位日夜行高解析低照度彩色攝 影機」1 台(#CM-58 )損壞(即合稱之系爭設備),系爭 設備損壞構成系爭工程契約之瑕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12 日,於上開保固期間內之105年7月1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1 2月2日發生系爭設備損壞之瑕疵,被上訴人為此另行發包國 宏公司及信鼎公司更新改善,支出費用31萬384元,經扣抵 系爭工程保固金3萬6,900元後,尚有餘額27萬3,484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59頁),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契 約第16條第3項係約定,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如 逾期未改正,經動用保固保證金仍不足時,得向上訴人追償 。然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於保固期間內請求履行保固責任 ,且未於知悉瑕疵後即時於保固期滿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無須再負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是否需以 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為必要?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發現瑕疵卻未儘速於保固期滿前通知瑕疵存在 ,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是否需以被上訴人於保固期 間內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為必要?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保固責任,不以被上訴人於 保固期間內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為必要: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文義,就上訴人 如應依該約定負保固責任時,對於被上訴人保固權利之行使 期間,並無明確約定。而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逐漸 發展出之約定責任規範,為現今交易上供貨者常提供之擔保 責任型態,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內,對於正常使用下所 生之瑕疵,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是保固責任係在擴大 及強化債務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延長提供保固者在保固 期間內亦有維護標的保有通常或約定效用之責任。由是觀之 ,就保固期限之設定,功能及目的應在於一方面確認提供保 固者願意承擔之擔保責任期間長短,另一方面則合理節制保 固責任之涵蓋期間,以免過度擴張提供保固者之保固擔保責 任。本此意涵,保固期間主要限制、確認保固責任之起始及 終止,則其所重視者應在保固原因即保固物之瑕疵或功能減 縮、喪失是否於該期間內發生,而非限定受保固者可行使保 固權利之期限,亦即行使保固權利之時點與保固期間並無必 然關連,除當事人另有特約,行使保固權利之時點當不以在 保固期間內行使為必要。是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 前段既未明確約定行使保固權利之期間,依據前揭說明,本 條約定之保固責任並不以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行使為必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保固期間請求即不生保固責任, 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現瑕疵卻未儘速於保固期滿前通知瑕 疵存在,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設備瑕疵,卻未即時於 保固期滿前通知上訴人上開瑕疵,即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6條第3項約定請求履行保固責任,否則對其過於不利益等 情。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蓋以對於標的物瑕 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 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 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 ,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本條所由設也。 」又上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 347條亦有明文。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 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 事項之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6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
⑴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目的係由上訴人負責高雄市民族路共同 管道消防機電設備修繕工程,乃著重工作之完成,核其性質 應屬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347條規定,買賣契約章節之相 關規定含民法第356條規定,於同屬有償契約之承攬契約, 已明定有所準用。且衡諸民法第356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謹 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 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 。(以下略)。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 宜」,而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 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 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 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 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 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民法第498條立法理由「謹按第49 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 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 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 以及民法第514條立法理由亦為「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 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可見承攬 契約亦著眼於從速行使之立法精神,對於瑕疵之發見期間及 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期間設有特別時效規定。則同樣植基於 「擔保責任從速決定為宜」所訂立之民法第356條通知檢查 義務,在同屬有償契約,且同具從速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意旨 之承攬契約,自有相似性而得予以準用。是以,性質屬承攬 契約之系爭工程契約,於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亦應準用民法 第356條規定,承攬人雖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定作人亦有檢
查及通知之責任,故性質同屬瑕疵擔保責任延長之保固責任 ,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應有檢查及通知之責任。
⑵次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 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 期間內怠於行使,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因素,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 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 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 16條第3項前段約定「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 責免費無條件修正」,以及被上訴人自陳其另發包信鼎公司 負責系爭工程之維護巡邏任務,可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 是否有保固原因之發生,均需待被上訴人自行檢查有無保固 原因並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方能查認是否確有保固原因並 得以儘速修繕,並可及時防免保固情狀繼續惡化。倘若被上 訴人未於相當期間通知,上訴人即無從及時查認保固原因之 有無,進而確認自己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且可儘速修繕。又系 爭工程地點為潮濕、悶熱之地下管道,如設置地下管道之機 械設備發生損壞,卻於相當時日後始進行修繕,可預見該等 設備將因地下管道潮濕之環境特性造成設備損壞情況更為加 劇。
⑶本件信鼎公司於保固期間之105年7月1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 12月2日進行維護檢查,已發現系爭設備損害之保固原因, 信鼎公司並將上情記載於定期維護檢查表,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105年度民族路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中央監控系統定期維護 檢查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而信鼎公司於 105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16日已將上開維護檢 查單陳報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鼎公司回函可憑 (原審卷一第403頁至第407頁),被上訴人亦自陳收受上開 維護檢查單之時點,即為其知悉系爭設備瑕疵之時點(原審 卷第15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之相當期間內始終未 將上開可能構成保固事由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不僅遲至106 年5月23日始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事項會勘,復又再相隔近2 個月即106年7月25日方才請求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現場查看記錄及催告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第136頁、第19頁),顯然有違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 至於被上訴人就本件於106年5月及7月間始通知會勘及請求 履行保固責任之原因,雖陳稱:因被上訴人已委由信鼎公司 負責系爭工程維護巡邏工作,有些瑕疵信鼎公司可以自行排
除,然信鼎公司是否均已排除,被上訴人尚未至現場查看, 所以被上訴人會等到上訴人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時,才到現 場確認並檢視保固事項有無完成,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要求 退還保固金,故於106年5月間開始會勘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而信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維護工作給付方式,被上 訴人則陳稱:信鼎公司會簽道路巡檢表送交被上訴人備查, 被上訴人等到上訴人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才會去檢視保固 責任是否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而,信鼎 公司就系爭設備之保固原因既然已以維護檢查單回報被上訴 人,客觀上足可判斷該等情狀已非信鼎公司得以自行排除。 又是否可以退還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項、第16 條第8項約定,經被上訴人請求時,雖可由被上訴人要求, 再次會同查認有無保固原因,惟其目的應在於避免仍有未知 之保固原因尚存未經修復而設,自不因此即可解免被上訴人 於知悉系爭設備保固原因發生時,即應於相當期間通知被上 訴人之誠信義務。
⑷由上可見,被上訴人經由信鼎公司,早於105年8月2日、同年 9月2日及同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系爭設備發生瑕疵,被上訴 人卻時隔5至9個月之久,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始 於106年5月23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後,於106年7月25日通 知上訴人修繕,則依據上揭關於準用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 本應於發現系爭設備瑕疵時即時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怠 於為此通知,即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設備之瑕疵,而 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
⑸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設備瑕疵,卻怠於在 保固期滿內於相當期間內通知上訴人,即不得依據上開約定 請求負擔保固責任乙節,固然通知之時點不限於保固期間內 ,但仍應於發現瑕疵後於相當期間內予以通知,以本件情事 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怠於通知上訴人系爭設備瑕疵之情形, 是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怠於通知系爭設備瑕疵,不得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負擔保固責任一情,仍屬有據 。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認 為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上訴人一概需負保固責任,係忽 略系爭工程契約準用民法第356條規定以及交易模式暨誠信 原則所導引出被上訴人應負即時通知之義務,本件,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更新改善費用27萬3,484 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說明,系爭工程契約依據民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56條,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上訴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 系爭設備有瑕疵,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等情,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3, 484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萬3,48 4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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