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49號
KSDV,111,簡上,149,202207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林一
上 訴 人 朱紋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一給付上訴人朱紋杞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紋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朱紋杞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朱紋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朱紋杞追加請求上訴人林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朱紋杞新 臺幣(下同)57萬2,2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已逾 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而應適用 通常程序,本院乃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朱 紋杞上開57萬2,228元本息之追加請求,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朱紋杞起訴主張:上訴人林一於109年11月17日7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之水情中心旁公園處,因 上訴人朱紋杞持續站在機車上之行為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毆打上訴人朱紋杞頭部(下稱系爭行為),致其 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朱紋杞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6,88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3,1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林一應給付上訴人朱紋 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林一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林一則以:伊僅與上訴人朱紋杞發生推擠,並未打上 訴人朱紋杞,上訴人朱紋杞並未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朱紋 杞未提出工作證明、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證明系爭傷害當時 確實受雇於人,顯見上訴人朱紋杞本無工作,請求不存在之 薪資損害顯不合理。另上訴人朱紋杞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其10年前舊傷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朱紋杞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一應給付上訴人朱紋杞精神慰撫



金5萬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朱紋杞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上訴人朱紋杞其餘請求。上訴人林一不服原審認上 訴人林一傷害上訴人朱紋杞而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朱紋杞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朱紋杞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上訴人朱紋杞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朱紋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林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朱紋杞12萬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林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林一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林一之系爭行為,經 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處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林 一不服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林一無罪等情,此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警、偵、一、二審卷宗查閱無訛,嗣檢察官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 61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是兩造就本件上訴人朱紋杞所請求 之原因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本 院自得予以調查斟酌,據而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作為本 件民事訴訟判斷事實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朱紋杞主張上訴人林一有為系爭行 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上訴人林一所否認,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朱紋杞自應就上訴人林一有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關於上訴人林一有無毆打上訴人朱紋杞頭部一節,經



證人李琳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兩造有點肢體上的衝突 ,我看到上訴人朱紋杞很大聲在罵,上訴人林一的太太很快 地過去擋在兩造中間,上訴人林一有沒有打上訴人朱紋杞, 我沒看到等語(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 下稱偵卷,第89頁);復經證人鄭賜李於本院刑事案件上訴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當時有拉扯,上訴人林一的太太就 趕快去把上訴人林一拉走了,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林一打上訴 人朱紋杞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卷,下稱 刑事二審卷,第103至104頁),依上開證詞交互以觀,僅能 認上訴人林一當時確實有與上訴人朱紋杞互為拉扯、推擠之 舉,無從證明上訴人林一確有出手「毆打上訴人朱紋杞頭部 」乙事,且證人上開證詞反而與上訴人林一抗辯:伊僅與上 訴人朱紋杞發生推擠,並未打上訴人朱紋杞等語情節相吻合 ,是上訴人朱紋杞指稱其有遭上訴人林一毆打頭部至少10下 乙節,自屬有疑。
 ㈢又據證人鄭賜李於本院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沒有看到上訴人朱紋杞身上有任何傷痕、瘀青、流血等情況 。救護車到場時,我聽到救護人員說上訴人朱紋杞沒有受傷 ,所以不載他,上訴人朱紋杞就自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刑 事二審卷宗第102至105頁)。又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函詢當日救護車出勤紀錄及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情形,經 函覆之資料可見:受傷及處理情形欄係記載「吵架」、現場 狀況欄位勾選「非創傷」、處置項目欄位僅勾選「心理支持 、生命徵象監測」,關於受傷部位及創傷處置等欄位均為空 白,且有勾選「拒絕送醫簽名」欄位中之「拒醫療聲明:本 人(即上訴人朱紋杞)聲明救護人員已充分解釋病情與送醫之 需求,但我拒絕任何救護、拒絕送達醫院、拒絕簽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6 557000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查(見刑事二審卷第43至47頁),可知上訴人朱紋杞確因 自己拒絕,而未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且本案救護人員到場時 ,並未檢查出上訴人朱紋杞有何傷勢,亦未施以任何藥物或 創傷處置,證人鄭賜李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準此,上訴 人朱紋杞於本案是否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集中於頭部之 系爭傷害結果,誠屬有疑,仍難以認定上訴人林一當時有出 手毆打上訴人朱紋杞之頭部。
 ㈣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取上訴人朱紋杞病歷資料並 詢問診斷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急診科主任回覆病患傷勢 乃依病人之主訴予以記載,加上病人拒絕其他身體檢查,並 於急診大聲咆嘯,拒絕醫護施以進一步問診與檢查,實難提



供進一步資訊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 第11071201900號號函暨所附上訴人朱紋杞急診科病歷在卷 可佐(見刑事二審卷第53至59頁),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時又回覆稱「11月17日病患至急 診並無拒絕診斷,而是在理學檢查後因無神經學症狀,故用 保持治療的方式處理,也是因病患有疼痛的主訴。11月18日 到急診是因為有持續不舒服的症狀。11月17日在急診確實有 給病人衛教單張並告知病人如有出現單張上的問題就回急診 ,病人只要有頭部受傷就有腦傷,11月18日之檢查無腦出血 的症狀,但有別的發現,但上述的發現與11月17日之受傷是 沒有關聯性的。11月18日之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顯示腦出血現 象,無法判定舊傷或新傷之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證上訴人朱紋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仍以病患的 主訴為主,並無客觀醫療檢查明顯致傷之結果。  ㈤此外,上訴人朱紋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林一有為 系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朱 紋杞之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林一並未為系爭行為致上訴人朱紋杞受有系爭 傷害,則上訴人朱紋杞依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林一給付應屬 無據,其上訴理由自亦無足採。原審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上訴人林一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朱紋杞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