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朱紋杞
被 上訴人 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朱紋杞於原審起訴請求林一應給付朱紋杞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林一應給付朱紋杞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朱紋杞提 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林一應再給付朱紋杞57萬2,228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訴之追加,且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 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