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洪玲珠
被上訴人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屆 至後,已如期以現金還款,孰料,還款後,被上訴人拒不返 還系爭本票,伊又因信任被上訴人未要求其提出收據,以致 無從證明還款事實,然伊確已如期清償,系爭本票間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請求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不實,其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票字第474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其自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 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兩造均不否認 ,該等事實,應認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清償之事實 ,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全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云云,既屬無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