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1號
KSDV,111,簡,1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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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吳玟葶
吳昱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男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男之遺產範圍内負擔千 分之八百四十八,並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百五十,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108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5頁),原告10 9年5月11日起訴時固未成年(見調字卷第9頁),惟乙○○於 訴訟過程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已具狀聲明由其本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分得 價金比例欄之比例分配。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㈡嗣因系爭不動產於訴訟過程中已由兩造合意出售,並考量原 告請求之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實為被繼承人吳國男生前所生 ,故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男之遺產 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吳國男共有,惟吳國男自97年起竟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以每月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甲○○(下稱系 爭租賃),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而具 不當得利。
 ㈡嗣吳國男於108年8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所具應有部分 即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至109年5月31日前,仍持續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予甲○○,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9年5月11日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及吳國男之母親即訴外人吳馮春蕊出資 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吳國男名下,系爭不動產亦為吳 馮春蕊出租予甲○○,就系爭租賃收取之半數租金均有交付原 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存在。
 ㈡若認原告對吳國男及被告仍有不當得利債權可為行使,吳國 男及被告亦曾替原告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可主張抵銷 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㈠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12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為原告與被繼承 人吳國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系爭房屋只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 方式。
㈢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2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為原告與吳國男 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0、吳國男之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169。
 ㈤吳國男於108年8月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國男之全體繼 承人。
 ㈥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9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為原告與被告共 有,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 之1。
 ㈦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9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為原告與被告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0、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為10000分之169。
 ㈧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國男或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年有無逾越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若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 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書狀收受 戳章可憑(見調字卷第9頁),則起訴前5年應是自104年5月 11日起計算至109年5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系爭不動 產於系爭期間,仍為原告與吳國男或被告所共有,兩造均稱 於吳國男生前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5 9頁至第160頁),則吳國男或被告依法僅得於無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進行使用收益。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實為吳馮春蕊出租(見本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7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惟觀被告所提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



見系爭房屋於97年1月3日係以「吳國男」為出租人、甲○○為 承租人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 為止,每月租金7,000元,則以契約中所載出租人為「吳國 男」而非「吳馮春蕊」,依此文義,已難認吳馮春蕊為實際 之出租人。
 ⒋況證人甲○○至庭證稱:其自97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僅有簽 立一份租約,並一直援用同一份租約;簽立系爭租約時,吳 國男、房東太太的長輩(可能是房東的媽媽或岳母)、房東 的姐姐都在現場,當時是房東太太的長輩跟我談,沒有談到 為何出租人為吳國男…租金一開始是7,000元,後來房東太太 戊○○有調降為6,000元;租金都是付現金給住在樓下之房東 太太,而沒有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縱認「吳馮春蕊」即為甲○○證述中所提及之「房東太太 之長輩」,或可認定吳馮春蕊曾與甲○○洽商系爭租約內容, 惟如承租人甲○○如認知吳馮春蕊始為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 ,應會稱吳馮春蕊為「房東」並直接交付租金予吳馮春蕊, 惟依甲○○之陳述,顯見其認定之「房東」為吳國男,故稱呼 吳國男之配偶即戊○○為「房東太太」,並證稱自己均是將租 金交付給房東太太戊○○,且觀後續亦是由戊○○告知甲○○承租 系爭房屋之租金可調降1,000元,則依證人之陳述內容,無 法證明吳馮春蕊始為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亦無從認定系 爭租賃關係是存在於吳馮春蕊及甲○○之間。
 ⒌尤其兩造均不爭執吳馮春蕊早於99年3月16日就已死亡(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則吳馮春蕊於系爭期間既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 力,無從再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惟於系爭期間,甲○○仍有 持續給付租金予戊○○,更難認系爭期間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人為吳馮春蕊。
 ⒍末查於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曾自行撰狀陳稱:系 爭房屋是由原告之母親帶領吳國男前往簽約出租…被告記得 吳國男回家後告知今天簽約的房租,他與大哥(即原告)一 人一半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並稱當時都是承租人拿現 金給吳國男,後由吳國男拿給原告,惟無簽收或相關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於訴訟中已否認曾收受系爭 租約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 交付租金證明,無從認定吳國男或被告曾將系爭租約之約定 租金半數交付原告,當認相關租金收益均為吳國男或被告自 行收取保留。
 ⒎是觀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系爭不動產既為共有 之不動產,吳國男或被告卻將該不動產全數出租給甲○○,並



自行保留系爭租賃所有之租金,可認吳國男或被告確有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情事。
 ⒏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生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可為行使,此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對價得以 每月6,000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則於吳國 男108年8月9日死亡前,吳國男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不動 產使用收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8年8月9日為止所生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計算為15萬3,000元【計算式 :6,0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51(104年5月 11日起至108年8月9日經過之總月份數)×1/2(原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15萬3,000元】。吳國男死亡後,被告逾越其應 有部分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5 月10日為止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計算為2萬7 ,000元【計算式:6,0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12×9(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2日經過之總月份數 )×1/2(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萬7,00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固承認被 告對其具有附表四編號1-1至1-3抵銷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 第103頁),然就其餘抵銷債權均否認之,被告自應就附表四 編號2至4之抵銷債權確已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吳馮春蕊收取,且主張系 爭房屋實為吳馮春蕊出租,故吳馮春蕊死亡後,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地位應由原告與吳國男共同繼承,押租金返還義 務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觀 甲○○證稱其已忘記是將押租金交付何人(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已將押租金交付吳馮 春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又為吳國男,難認吳馮春蕊曾收 受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萬元:況本院已認定系爭租賃關係, 實際是存於吳國男與甲○○之間,而於吳國男死亡後,也應 由被告等人繼承吳國男之出租人地位,而與吳馮春蕊或原 告無涉,是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出租人押租金返還義務自 當由被告履行,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然其既非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無需共同負擔押租金返還義務。



⑵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實為吳國男或被 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所生,僅是於 兩造不爭執之情況下,以系爭租約中之租金數額,作為計 算「使用利益」之標準,原告縱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然並不表示原告即因此承擔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地位,更不表示原告需協同負擔出租人之義務。是被告 辯稱其因單獨返還甲○○1萬元押租金,原告需負擔半數5,00 0元等節,均不可採。
⒊附表四編號3-1部分:
  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繳納104年、105年應負擔之房屋稅(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原告亦主張該104年、105年度之系 爭房屋房屋稅為其繳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觀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覆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得知 悉系爭房屋此2年度之房屋稅確實有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2頁),惟依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 第434頁),行政機關亦表示依據繳納證明書,只能看出納稅 義務人為何人,無從知悉是何人以何種方式繳費,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抵銷債權,就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而被告既表示當時繳納房屋稅之繳費收據並未留存(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被告也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代原告墊付系爭房屋104、105年之房 屋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代墊房屋稅之抵銷債權存 在。
⒋附表四編號3-2部分:
  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104年、105年之火災保險費用(下稱火 險費)為其所支出,然觀被告所提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保險單,記載系爭房屋之保險期間是 自85年12月29日至105年12月29日為止,總保險費為4,706元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華南產險亦函覆:因本保險件約為 85年承保,當時本公司皆以紙本留存資料,惟該保險件資料 於屆期後5年已銷毁,故無法查得其繳納方式及何人繳納(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就其墊付火險費部分,也未有其他 證據,無從推認被告有何替原告墊付火險費之事實存在,自 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墊付火險費之抵銷債權。
⒌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被告另辯稱:因系爭不動產為吳馮春蕊實際出資購買,出資 過程中,吳馮春蕊曾向吳國男借款,並稱吳國男調取前開 借款所生之本利和可由吳馮春蕊負擔(下稱系爭借貸), 並得由系爭租賃之租金扣抵,又因吳馮春蕊指定系爭不動 產要登記於原告及吳國男名下,故原告當負擔被告為籌措



系爭借貸借款而向他人借款之半數本利和(見本院卷二第7 3頁)。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提出吳國男向 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明細表、貸款交易明細、保險費送金 單、壽險貸款繳息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1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吳國男己身曾向保險公司借款,無 從證明吳國男吳馮春蕊間已有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無法證明吳國男自保險公司借出之款項,已實際交付 吳馮春蕊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所用,則於被告 未能證明系爭借貸確已成立之情況下,無從判定原告是否 需繼承系爭借貸之貸與人法律地位,亦難認定其需負擔被 告單方主張之借貸契約內容,則被告主張其有替原告墊付 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額及利息,亦屬無據。
  ⒍抵銷後應給付之數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有所規範 。被告繼承吳國男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 所生不當得利債務為15萬3,000元,扣除被告可主張抵銷之 總額374元(此為附表四「本院認定具抵銷債權之數額欄」 之總合),就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15萬2,626元【計算式: 15萬3,000元-374元=15萬2,626元】。至被告己身逾越其應 有部分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2萬7,000元,既無其他抵銷 債權可為行使,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國男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5萬2,6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5月26日為寄存送達,經 10日於109年6月5日生效,見調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故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109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建築材料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5層 鋼筋混凝土造 備註 原登記為丁○○所有,戊○○、丙○○、乙○○公同共有: 一、丁○○權利範圍為2分之1。 二、戊○○、丙○○、乙○○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1 高雄市 苓雅區 過田子段 無 1068之4 607.00平方公尺 2 高雄市 苓雅區 過田子段 無 1068之7 55.00平方公尺 備註 原登記為丁○○所有,戊○○、丙○○、乙○○公同共有: 一、丁○○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70。 二、戊○○、丙○○、乙○○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分得價金比例 1 丁○○ 2分之1 2 戊○○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4 乙○○ 6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具抵銷債權之數額 1-1 代墊109年10月8日至110年2月3日電費 170元 170元 1-2 代墊台灣自來水公司110年3月、7月份之水費 159元 159元 1-3 代墊大高雄液化煤氣行110年10月10日之煤氣費 45元 45元 2 返還承租人甲○○押租金 5,000元 0元 3-1 代繳104年、105年房屋稅 2,115元 0元 3-2 代繳104年、105年火災保險 235元 0元 4 出資額及所生利息 15萬5,160元 0元 合計 16萬2,884元 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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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