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紘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蕭安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景氣不佳、經營不善,負債已達新 臺幣(下同)1,937,248元,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7,559元 ,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破產法第57條、第14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 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 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 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 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 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尚積欠營業稅及事業 所得稅733,366元、勞工保險費、退休費及滯納金658,836元 、健保費442,246元及墊付清算費用等102,800元,合計1,93 7,248元,然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現金7,559元,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卷附11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前述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則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 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