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96號
KSDV,111,消債職聲免,96,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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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秀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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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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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0000000
代 理 人 許瑋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巧玲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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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110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 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1年3月10日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 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



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 可資認定(見院卷第8-9頁、第11-16頁、第33頁、第34頁 、第36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起迄今,我都沒有工作,先 生將每月薪資都交給我並由我自由支配,扣除房租及配偶 的生活費後,我可以自由支配的款項有12500元等語(見 院卷第43-44頁),是以自110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 至110年6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 人所得總額為100000元(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 41元、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17303元做為 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聲請人稱其無需支出房租,但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300 元至1500元等語(見院卷第43-44頁);則依聲請人所述 ,其既無庸支付房租,故應自前開扣除房租後之金額為計 算基準。則自110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6月29 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 活費總額為102746元(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⑶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之母張洪月鳳育有4名子女,且張洪月鳳與其子 同住其所有位於前鎮區房屋,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在案(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堪認聲 請人每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金額為1115元;則自110年11 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6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 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總額為8920元 (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 母親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已無餘額(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1.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30261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母親扶養費1115元



後,尚有餘額13137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 3頁),亦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認定在案,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315288元(計算 式:13137×24=315288)。
 2.又於清算程序人,聲請人以保單解約金清償普通債權人,清 償總數為408942元乙節,亦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8號 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 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5 -116頁、第113-114頁)。
 3.基上,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 總額顯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起,並無出國紀錄,此有 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又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
 1.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企業貸款、損害賠償債務等情,有債權 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5-116頁);除後述之損 害賠償債務外,其餘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 責裁定影響之事由。
 2.又查債權人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乙節,有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 字第3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2-95頁),依 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不受本件免 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就此筆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三、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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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