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邱鈺榛(原名:邱敬萍、邱敬平、邱秀卿)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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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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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鈺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准自109年12月21日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
同)881,835元,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
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照顧父母親而無業,仰賴兄弟姐妹陳
豐家、邱麗珍、邱惠華每月資助共20,000元生活費用,另於
110年10月26日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直
銷收入1,713元,前於110年6月30日領取行政院疫紓困補助1
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又第三人蘇家穎因對債
務人為侵權行為,而於110年11月5日賠付70,000元等情,此
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5頁)、兄弟姐妹簽立
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案卷第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至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第44頁)、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7至38頁、第132頁)、存簿(本案卷
第88至89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
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226元,未逾此範圍,適於
採計。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
24,301元【計算式:(20,000×19+1,713+10,000+70,000)÷
19=24,30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15,226元後,尚餘9,075元(計算式:24,301-15
,226=9,075)。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6月至109年5月止)
收支情形:
①債務人於品香麵館任兼職計時員工,原每月收入19,500元,
自109年3月15日起減為每月12,480元,並有艾多美公司直銷
收入共計9,891元,另於108年領有旗山天后宮年節青年創業
獎金擲杯活動獎金5,888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2元,於108年12月1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申請保單借款5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
付,至債務人於108年度申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競技所得6,490元,係參加亞太電信抽獎活動所
獲得之AIRPODS藍芽耳機價值,爰不計入開始清算前2年之可
處分所得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107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122號卷(下稱清卷)第23頁、第77頁】、109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60至6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清卷第55頁)、薪資減少證明(清卷第76頁)、艾多美公司
函(清卷第52頁、本案卷第55頁)、旗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
函(本案卷第45至46頁)、亞太電信函(本案卷第63頁)、
三商美邦函(清卷第58至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清卷第21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
等可參;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
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
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12,721元(計算式:19,500
×21+12,480×3+9,891+5,888+2+50,000=512,721),應堪認
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
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
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約13,7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28,800元(計算式:13
,700×24=328,800)。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12,7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28,800元
後,固有餘額183,921元,然尚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之分配總額881,835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
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不願保單遭
清算而曾於110年5月4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足認債務人
有資力且隱匿財產拒絕清償,且債務人繳納保費來源亦有疑
義云云。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陳報保單之投保狀況,
縱於110年5月4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亦須經全體債權人
同意始得撤回,是其撤回,尚與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財產、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間。又債務人稱係向
胞姐邱麗珍借款38,807元(即相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用以供債權人分配,其餘843,028元則係由富邦人壽將保
單解約,逕解繳解約金予本院供債權人分配,有邱麗珍簽立
之借款證明書(本案卷第87頁)可證,債務人所陳尚合情理
,應值採信。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
方式即遽認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形存在,是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⑵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求本院函查聲請人有無申
請保單借款,及函查保險公司,調查債務人有無漏未陳報之
保險契約,以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
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09年12月21日開始清
算程序,其於108年12月1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單借款5
0,000元,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而其於清算程序中亦未
曾申請保單借款,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
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清卷第79頁),並
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⑶債務人於107年7月3日至11日、同年10月1日至5日雖有出入境
紀錄,然債務人陳稱:107年7月3日至11日係至澳洲參加子
女婚禮,機票及住宿均由前配偶羅瑞蓬刷卡支付,同年10月
1日至5日至越南旅遊,則係品香麵館負責人吳晉洋以其購買
康寶雞粉獲贈之點數13,000點兌換含飲食住宿之旅遊券,因
該旅遊券有使用期限,適吳晉洋無法如期出遊,乃提供該旅
遊券予債務人,並有羅瑞蓬之信用卡帳單、點數兌換擷取畫
面、吳晉洋陳報狀為證(本案卷第84至86頁、第133頁、第1
59頁),是該2次出境所須機票、食宿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支
付,難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
⑷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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