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13號
KSDV,111,消債抗,13,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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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容千

代 理 人 許飛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莊智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盧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莊智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意償還債務,然因個人體況及疫情 而無工作,只得暫時仰賴女兒及親友給予生活費度日,將來 仍須償還;而抗告人住在訴外人即姪子孫典良所有房屋,僅 暫未收取房租而非免除,已自今年3月起遭催繳所積欠租金 ,請審酌上情,降低抗告人每月償還金額,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271號裁定自109年12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 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能經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而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110年7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 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得總額扣除個人生活 費總額後,尚有餘額: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社會補 助,自109年8月起至原審調查期日(110年3月16日)止無工 作收入,由家人每月給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4,500元等 節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及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7、24、34、54、 55頁),從而,抗告人自110年7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1年 3月16日止,總收入為130,500元乙節,堪以認定。另原審以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3,341、14,419 元為計算基準,並審酌抗告人現無支出房 租等情事,依比例扣除房租支出部分後,110年、111年度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2,109元、13,088元,據此核算抗告人於 前揭期間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11,918元(計算表見原審 卷第55頁),經核要屬適法。職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所得總額扣除個人生活費總額,尚有餘額18,5 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582】,亦堪認定,足認抗 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有清償能力之 人。
2.至抗告人雖稱其姪於111年3月開始催繳租金云云,然原審計 算抗告人生活費用期間為110年7月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 ,且據抗告人所稱尚未遭催繳租金,復未提出實際支付租金 之事證,則原審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扣除租金計算生活費用,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 尚無可採。
3.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 餘額: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每月20,50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尚有餘額8,610元等情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71號裁定存卷 資佐(見原審卷第53頁),基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期間所得餘額為206,640元【計算式:8610×24=206640】;又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前揭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亦有本院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及債權表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卷第97-99頁),是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一節,要無疑義。
 4.從而,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 務,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餘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 揭說明,抗告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無從予以免責。至抗告人陳稱請求減低每月還款金額云云 ,此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經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附 此敘明。
四、另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 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抗告 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應不予 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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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