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陳○帆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李凰菁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印象曾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 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49,940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1 8日,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觀諸系 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抗告人尚未成年,仍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之發票行為既屬單獨行為,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系爭本票當應依民法第78條而無效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 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 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 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 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 無違背相關規定,故以簽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 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 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簽立之同意書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 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並無印象曾簽發系 爭本票、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等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