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卜勇勝
被 上訴人 陳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聽取被上訴人與證人訴訟事件就駁 回訴訟,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1月14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時 ,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證人周捷富意圖干涉大樓事務並提 起數件刑事訴訟,並於108年3月28日私自書寫開會委託書並 私自蓋被上訴人印章,意圖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 人明知證人周捷富無資格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放任證人 干涉大樓事務並四處散波原告貪汙、背信等非事實之事情, 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僅聽取被上訴人片 面之詞就駁回訴訟,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證人周捷富意 圖干涉大樓事務並提起數件刑事訴訟,並私自書寫開會委託 書、私蓋被上訴人印章,意圖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 訴人明知證人周捷富無資格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放任證
人干涉大樓事務、四處散布原告貪汙、背信,嚴重影響上訴 人名譽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 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 人提出之書證及證人證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 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 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